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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黄在国、郑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城中新区泰禾新城**幢***********号。负责人李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在国,农民。被告郑玉兰,农民。被告吴甲安,农民。被告王艳珍,农民。被告黄宝祖,农民。被告彭艳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以下简称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吴甲安、王艳珍、黄宝祖、彭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浦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吴甲安、王艳珍、黄宝祖、彭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在国、郑玉兰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在国、郑玉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99.95元及利息16851.2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999.95元及利息16851.20元(计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后另计);二、被告黄在国、郑玉兰、黄宝祖、彭艳艳对被告吴甲安、王艳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浦北邮政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申请材料》,证明被告愿意为其中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进行了约定;4、《借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就还款进行的约定。原告浦北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证明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在国、郑玉兰、黄宝祖、彭艳艳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宝祖、彭艳艳、吴甲安、王艳珍、黄在国、郑玉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的,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事项。签订联保协议后,被告黄在国、郑玉兰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浦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借款期限12月,即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年利率14.58%,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把借款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在国、郑玉兰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99.95元及利息16851.2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浦北邮政银行与被告黄宝祖、彭艳艳、吴甲安、王艳珍、黄在国、郑玉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吴甲安、王艳珍借款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黄宝祖、彭艳艳、黄在国、郑玉兰应该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在国、郑玉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借款本金37999.95元;二、被告黄在国、郑玉兰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6851.20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三、被告吴甲安、王艳珍、黄宝祖、彭艳艳对被告黄在国、郑玉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甲安、王艳珍、黄宝祖、彭艳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在国、郑玉兰追偿。本案受理费11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72元,由被告黄在国、郑玉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平审 判 员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黄永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