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丙),男,汉族,古田县人,教师,身份证地址古田县,现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铃斌、江惠陈,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南平市政和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于XXXX年XX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酗酒的恶习,不仅不关心原告,还经常侮辱、谩骂甚至殴打原告,更恶劣的是还殴打原告的父母,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借着酒劲先后5次对原告动手;2014年6月10日晚,因被告酒后只顾打电话,对哭着要和她睡觉的女儿置之不理,原告母亲见状劝了被告几句,被告却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2014年8月27日,被告又无故侮辱和谩骂原告,再次离家出走,置生病发烧的女儿不顾。并于2014年9月底,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又撤回了起诉。当时原告考虑到女儿,也希望被告能够改过自新,与原告共同维持家庭,就原谅了被告。但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又因为心情不愉快再度殴打原告。且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流产。而婚生女郑某乙从出生开始就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的父母帮忙照顾,被告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攒下30000元的存款,目前存于被告农行工资卡62×××77的账户中。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吵闹,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各种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及负面影响。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存于被告张某农行账户的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其中1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很多不属实,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XXXX年XX月原、被告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被告系原告年长一届的学姐,毕业后为了能够陪同尚在读大学的原告学习,辞掉了厦门学校的辅导员工作,与原告共同读书生活。原告毕业后,其又跟随原告来古田生活,并于XXXX年XX月领取结婚证。之后被告怀孕了,怀孕期间跟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的确有过争吵,但并不能代表夫妻感情破裂了。几个月前被告参加了福州事业单位的考试被录取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去福州工作,认为被告离开古田他会没有安全感,要求被告留下。为了证明即使双方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变,所以还同意和原告去领了准生证。被告选择原告是看中其个人而不是家产,双方经历了十年的感情,最近一个多月来仍有联系。虽然夫妻双方有因琐事争吵,但婚姻关系需要磨合和双方共同经营,现在的房子、车子都是结婚后才慢慢有的。为了孩子,双方都需要给彼此一个机会,不能太草率地离婚。至于原告诉称的30000元存款,原先确实有,但现在银行账户上已没钱了,是与原告一起花掉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XXXX年XX月份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了女儿郑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也未购置房产。2014年张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郑某甲离婚,后张某以与郑某甲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某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权归属?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30000元共同存款及如何分割?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对此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并擅自将孩子流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郑某乙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4、张某诉郑某甲的离婚诉状,证据3-4都系被告亲笔书写自认的事实,证明:在本案离婚诉讼之前双方已经发生多次矛盾,且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被告已自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时也可证明被告自认在其银行卡上有30000元的存款。5、郑某甲教师资格证,6、林某某教师资格证,7、郑某某教师资格证,8、古田县罗华中心小学出具的《工资证明》,9、古西集用(2006)第XX号土地证,10、古西国用(2010)第XX号土地证,11、厦门台农鲜乳订购单,12、订购牛奶付款证明,13、古田县松台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证据5-13证明:原告的父母均有固定的收入且在古田县城关有两栋房子,婚生女自幼均由原告的父母照看,现婚生女就读于古田县松台幼儿园,婚生女应当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离婚协议书是三年前写的,当时是在气头上冲动才写的,但不能代表现在其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了。结婚后其与原告有过多次争吵,冲动的时候双方都有写过离婚协议书。证据4离婚诉状也是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后才到法院起诉的。关于30000元的存款也是三年前写的,不能代表现在的存款情况。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现在其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4、古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5、古田县医院检验报告单,16、古田县医院B超检查单,证据14-16证明一个多月前被告刚做人流手术。但这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做这个手术是因为这次怀孕的时候是在与原告领了准生证后,双方都很高兴,原告带其一起喝酒、吃烧烤,原告还有抽烟,其还吃了催月经的药。怀孕后其担心孩子出生后不健康才做流产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1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能佐证无争议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4-16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流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4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二项证据均系被告以前书写的,并不能佐证被告在此后的行为及双方之后的夫妻感情,且被告2014年起诉离婚时已经以夫妻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故证据3、4不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可见原、被告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家庭琐事及原告擅自流产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于证据5-13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获支持,本院对证据5-13不予审查认定,双方争议的婚生女抚养权归属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存款、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应协商处理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大学校友,且经过多年自由恋爱及了解后才结婚,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相互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双方性格、家庭琐事及原告擅自流产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当庭亦表示十分珍惜夫妻感情,不愿离婚。故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机会,消除隔阂,化解矛盾,共同为家庭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努力挽救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