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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6月4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小轿车,从本市江北区行至本区菜袁路煤田宾馆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4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缴纳二万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综合犯罪事实,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