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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郁某在路桥区路北街道洋洪村金龙超市对面,因车辆避让问题与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郁某用拳头殴打刘某乙的腰部,造成刘某乙左肋部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郁某家属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证人贺某、刘某甲、王某、左某、章某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调解协议书;10、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郁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