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王玉川农户与平阴县孝直镇宋柳沟村刘庆河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王某某农户,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刘某某农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王某某农户,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代表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刘某某农户,住所地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代表人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王某某农户(以下简称王某某农户)与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刘某某农户(以下简称刘某某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农户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农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农户诉称,2002年10月10日,被告因建房占用原告承包地0.5865亩,当时约定每亩地承包费为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428元(自2002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止,按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农户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农户在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有承包地两块,面积分别为9.22亩、2.5亩。后经某某某村委会协调,于2002年5月份调换到某某某村小学南,调换后的地块东至路,西至村庄规划南北路东边和三角坑南桥,北至柏油路,南至五组耕地和孟广兰承包地。2002年10月,经某某某村委会协调,被告刘某某农户占用原告王某某农户承包地的西边建房,占用面积为289平方米(17米×17米);出路在南,占地面积102平方米(6米×17米),共计391平方米,合0.5865亩(391平方米÷666.67平方米/亩),由刘某某农户每年支付王某某农户600元土地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农户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对换土地证明》一份、《某某某村委会关于刘庆合宅基规划到王某某承包土地的意见》一份、某某某村规划图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农户经某某某村委会协商占用原告王某某农户承包地0.5865亩建房,并约定按每亩每年600元支付土地使用费。现原告王某某农户主张被告刘某某农户支付自2002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土地使用费共计44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刘某某农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王某某农户土地使用费442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阴县孝直镇某某某村刘某某农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雨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