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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晟民与陈昌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568号原告周晟民,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文定孝,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昌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晟民与被告程昌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定孝、被告程昌友、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晟民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被告程昌友驾驶渝BDG1**号小型轿车由巴南区陶瓷厂往花溪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山摩托车厂后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周春渝驾驶的由花溪工业园区往陶瓷厂方向行驶的渝BR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渝BDG1**号小型轿车又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华英相撞,造成周春渝、李华英、渝BR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周晟民眼镜、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昌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春渝无责任,李华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续医费需6000元。渝BD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49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程昌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被告程昌友驾驶渝BDG1**号小型轿车由巴南区陶瓷厂往花溪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山摩托车厂后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周春渝驾驶的由花溪工业园区往陶瓷厂方向行驶的渝BR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渝BDG1**号小型轿车又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华英相撞,造成周春渝、李华英、渝BR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周晟民受伤,原告眼镜、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昌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春渝无责任,李华英无责任。原告周晟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双手、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颌面部挫裂伤;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原告周晟民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程昌友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拆除石膏,门诊随访等。2015年1月1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15年1月15日、1月29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四周。2015年3月20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550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周晟民在千叶眼镜鱼洞店购买眼镜花去828元。另查明,原告周晟民系城镇居民。事故前,原告周晟民在重庆弘创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模具钳工工作。渝BD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另一伤者周春渝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2728.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49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费发票、诊疗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程昌友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程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程昌友应承担本案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渝BD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昌友承担。综上,原告周晟民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周晟民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续医费6000元;2、护理费2080元(80元/天×住院26天);3、误工费6027.14元,因原告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按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计算,即私营单位居民制造业40739元/年÷365天/年×54天(住院26天+医嘱休息28天);4、财产损失(眼镜)828元;5、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6、鉴定费1550元;7、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住院26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晟民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原告周晟民以上损失共计18617.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有责伤残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赔偿原告周晟民误工费6027.14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907.14元;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晟民8160元(18617.14元-8907.14元-鉴定费1550元);保险外损失1550元(鉴定费),由被告程昌友承担。被告程昌友垫付的医疗费未纳入本案审理,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晟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8907.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晟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8160元;三、被告程昌友赔偿原告周晟民保险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50元;四、驳回原告周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程昌友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周晟民自愿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晟民,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