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商清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盛植绒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屠甸国祥人造皮革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盛植绒有限公司,桐乡市屠甸国祥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丁建国,朱光洪,王建,丁斌,胡锡豪,王平,钱爱君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清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家港市金盛植绒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中路。法定代表人:徐锦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新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桐乡市屠甸国祥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南市。法定代表人:丁建国。原审第三人:丁建国,原审第三人:朱光洪。原审第三人:王建。原审第三人:丁斌。原审第三人:胡锡豪。原审第三人:王平。原审第三人:钱爱君。上诉人张家港市金盛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屠甸国祥人造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原审第三人丁建国、朱光洪、王建、丁斌、胡锡豪、王平、钱爱君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司强制清算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司法清算程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额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并且分配完毕剩余财产后终止法人资格。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应当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债务后终止法人资格。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而破产清算是因不能全额清偿债务从而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本案中,金盛公司认为国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4年8月18日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故要求法院强制清算。经查,金盛公司是基于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国祥公司强制清算,金盛公司的债权是基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的(2004)张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审法院对国祥公司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答复函》,因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建议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国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强制清算的受理条件,金盛公司可直接申请国祥公司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金盛公司申请国祥公司、第三人丁建国、朱光洪、王建、丁斌、胡锡豪、王平、钱爱君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予受理。金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国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事实不符。国祥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的行为,法院执行力度不够,导致金盛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无法执行到财产,不代表国祥公司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未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前,不能直接认定无法清偿债务。二、原审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要求国祥公司股东提供公司账册等,如果无法提供导致无法进行清算,金盛公司可以主张国祥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精神,公司解散后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的,应当直接进行破产清算。本案中,金盛公司对国祥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实现,因此,国祥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当直接进行破产清算。金盛公司坚持申请强制清算,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