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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彭芳与郝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芳,郝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芳,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欣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振武,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彭芳因与被上诉人郝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芳委托代理人李欣旺与被上诉人郝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彭芳因生活用款需要向原告郝振武借款,原告郝振武本来欲借给被告彭芳2万元,唐明军因此事给原告郝振武打电话要求其借给被告彭芳4万元,因此原告郝振武于2014年2月28日到被告彭芳家大棚交付给被告彭芳4万元。借款当日双方未签订借据,后被告彭芳给原告郝振武补出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2月28日郝振武借给彭芳4万元整,其中有唐明金2万元,郝振武2万元,还款时交给郝振武4万元,借条的签署双方为原告郝振武、被告彭芳。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4万元是原告郝振武交付给被告彭芳的,借条也是其二人订立的,实际的借贷关系是在原告郝振武与被告彭芳之间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郝振武与被告彭芳是借款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原告郝振武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彭芳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郝振武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彭芳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振武借款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彭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借款是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郝振武和唐明金分别借款2万元,在所签的借条中也注明了4万元借款的来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振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诉状内容,唐明金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说现在没有钱,让被上诉人先垫2万元,说过后给被上诉人,但后来唐明金一直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后来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打个借条,借条上内容为:彭芳向被上诉人借4万元,其中有被上诉人2万元,有唐明金2万元,还款时4万元还给被上诉人郝振武手中。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彭芳应该把4万元交到被上诉人的手里。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芳向被上诉人郝振武借款,并认可确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4万元,双方于事后补写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涉案借条中已明确注明还款时应将所借的4万元交给被上诉人郝振武,上诉人彭芳应按照约定,将4万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郝振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彭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