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巧圣与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巧圣,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殷巧圣。被告常飞。原告殷巧圣与被告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巧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专门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原告为向被告购买汽车预付1万元,后未成交,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偿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常飞在与原告殷巧圣关于汽车买卖过程中占用原告资金1万元,并于2014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殷巧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在2014年7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飞差欠原告殷巧圣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殷巧圣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