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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有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有均,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有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何有均在横县横州镇清江村委滑石村32号自己家中,明知是赃车,仍介绍何某升(已判刑)以3300元向绰号“萍姐”的女子购买一辆价值6746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何有均从“萍姐”处得介绍费500元。经查,该车系杨某娣于2015年2月9日凌晨在横县横州镇洪德街大码头处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赃车并归还给杨某娣。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何有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有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娣、何某升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横刑初字第346号、(2015)横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何有均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有均明知是赃车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有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有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有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对何有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有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有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莫庆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