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白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一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生一女刘欣童,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与我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11月4日到苏家屯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但我们还有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欣童(2014年4月14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审批表、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多年夫妻,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刘欣童,且被告也已经同意,故婚生女孩刘欣童应由原告监护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故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欣童(2014年4月14日出生)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此款自行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