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海涛。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刚。原告刘海涛与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雇用原告为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333元。2015年1月31日,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工资结算。但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57662元。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技术开发,年薪口头约定13.5万元是事实。2、原告在上班的14个月中,没有一项技术发明。3、被告公司在2014年12月底接到美国要求生产一批超市购物车的订单,原告在没有经过厂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变生产图纸致使购物车的安装及包装发生错误,造成产品退货索赔。至今还有900多辆购物车滞留仓库无法解决,价值45000元。4、2014年10月8日,缙云群英公司经原告刘海涛引见,并由刘海涛担保,向被告公司借用一批模具,至今没有归还,价值人民币10000元。5、原告刘海涛在公司上班时住在公司宿舍,但原告自入住之日起至离开公司之日止,没有付过一分钱的房租和水电费。6、原告刘海涛在诉状中称,公司还欠他5766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出具工资结算单后又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有凭据为证。7、鉴于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公司在出具工资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工资56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结算单、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公司提供的转帐凭条和领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2份)、图纸(2份)、模具借用清单、刘海涛欠公司房租和水电费情况,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涛曾在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任职。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工资57662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遵照履行。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出具工资结算单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尚欠52062元未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的工资52062元予以支持,已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公司抗辩原告未尽工作职责、工作期间造成产品退货、拖欠被告公司房租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待证其抗辩的事实,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亿丰利亿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涛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2062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