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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召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召全,无固定职业。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召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周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召全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地中海浴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林某熟睡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林某放置于沙发上的金色iphone6手机1部(价值4079元)和金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2436元)。后销赃,赃款已花用。同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召全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亚马逊浴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陈某乙熟睡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陈某乙放置于沙发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1515元)。后销赃,赃款已花用。另查明,被告人周召全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林某iphone6手机1部。同月12日,被告人周召全被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联防队员抓获后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召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出库单,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周召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召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召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召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召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召全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