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存与被告赵军红、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存,赵军红,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吴树存,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城东乡大西章村。委托代理人张贵山、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红,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安定西路军转西院*号。被告薛辉,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都府营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树存与被告赵军红、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山、被告赵军红、薛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存诉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赵军红驾驶冀F8X5**轿车沿京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在满城县孔村路段与骑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后,原告先后到望都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树存无责任。冀F8X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军红、薛辉赔偿原告吴树存各项损失共计1197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辉辩称,原先协商赔偿原告三、四万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赵军红辩称,双方都有责任,当时协商赔偿四万元,没有现在这么多,在交警队与原告有协议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冀F8X5**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薛辉。被告赵军红驾驶冀F8X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薛辉与被告赵军红是朋友关系,被告赵军红应被告薛辉的要求驾驶冀F8X5**轿车。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赵军红驾驶冀F8X5**轿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吴树存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吴树存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军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树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都县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54.5元,提交票据三张,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3356.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后又到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90元,提交票据4张,在保定市新市区济善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口服药,花费医疗费3745元。提交票据两张。另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载明诊断:右外后踝骨骨折,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左侧第1、2、3、4跖骨基底骨折,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人)、余见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病历出院医嘱载明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拍片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并根据骨质愈合情况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出院后继续给予抗栓等治疗,口服药物或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无姓名、金额为0.5元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是11元非正式发票的挂号票据不认可,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医嘱的外购药,高血压三级、右小腿肌腱静脉血栓的用药。被告薛辉对无医嘱的外购药不认可,静脉彩超、血浆与原告的骨折无关,不认可。被告赵军红认可望都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治疗,不认可外购药及与碰撞无关的用药。原告解释其遵医嘱在保定市新市区济善堂药店有限公司购买口服药物,于2015年5月17日由保定市新市区济善堂药店有限公司出具总票两张,实际是出院后近半年的口服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根据诊断证明、医嘱按照每天40元,主张90天的营养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给付住院期间26天的营养费。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在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297.6元,鉴定费88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人员资质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吴树存的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对满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支付交通费2600元,提交停车费票据55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车费票据是锦瑞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保定冀众水泥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6元,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56天,主张误工费29639元,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原告主张护理费20640元,原告主张由吴会娟、吴会芹二人护理3个月,吴会娟与原告吴树存在同一单位上班,月工资是3480元,证据与原告的是同一份。吴会芹在河北金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吴会芹的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条、误工证明。另提交吴会娟、吴会芹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二人护理,但病历中没有,因诊断证明是手写的,只认可病历,认可一人护理。吴会娟的工资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吴会芹的工资表应当盖财务章。同意按照农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军红驾车致吴树存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军红赔偿损失。被告赵军红应被告薛辉的要求驾驶车辆,被告赵军红与被告薛辉之间是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支持。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薛辉、赵军红赔偿损失应当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鉴定费880元。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载明的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护理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原告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5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9000元。原告受伤严重,且住院期间一级护理,诊断证明也载明二人陪护,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确认二人护理,因为原告是好转出院,因此确认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45天,护理费确认为11062元。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出院、评残、复查等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确认为2000元。鉴定费属于为鉴定损伤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因冀F8X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根据被告赵军红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树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树存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11062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树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346元、鉴定费8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薛辉、赵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0一五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