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倪建军与李定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军,李定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倪建军。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李定金。原告倪建军诉被告李定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军起诉称:原告系在江山市碗窑乡双龙村里垄从事回收废纸业务,被告李定金因生产原料需要向原告购买废纸。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卖废纸一批,货款684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5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倪建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定金因购买废纸确认欠原告倪建军货款68400元。被告李定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倪建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定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李定金因向原告倪建军购买废纸结欠货款68400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5840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4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定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定金支付原告倪建军货款5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建军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李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