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冀会海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会海,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冀会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邱行初字第11号原告冀会海。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靳禄兵,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冀会乐。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会海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冀会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孙晓健、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艳辉、第三人冀会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冀会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块位于刘二庄村东西大街68号。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冀会海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丛集建(1996)字第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冀会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父母在邯郸市丛台区刘二庄村东西大街68号有一处宅基地房,分家时父母将该处宅基地房分给原告与第三人各二分之一。2014年5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于1996年为第三人颁发了丛集建(1996)字第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经核实颁发此证违法,且颁证过程中未尽审批,因此颁证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丛集建(1996)字第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讼争宅基地由本户户主冀会乐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过规定的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程序,确定权属清晰,答辩人据此为第三人冀会乐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冀会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冀会海与第三人冀会乐系兄弟关系。1996年,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冀会乐的申请,在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后,于同年6月17日为第三人冀会乐颁发了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冀会海以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丛集建(1996)字第03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由本院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冀会海诉请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丛集建(1996)字第0355号,而第三人冀会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编号为丛集建(1996)字第0356号,故应视为原告冀会海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会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仲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