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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占元与岳连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元,岳连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元,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林格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连连,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张付生,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岳连连配偶。委托代理人张俊奎,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村主任,现住和林格尔县,系岳连连之子。上诉人张占元因与被上诉人岳连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人张占元、被上诉人岳连连的委托代理人张付生、张俊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左右,岳连连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李家圐圙村张占元门前因琐事与张占元发生争执,致岳连连受伤。岳连连被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鉴定,岳连连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占元因此事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岳连连因此次打架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25.86元;2、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3、护理费1316.12元(101.24元/天×13天);4、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5、误工费2460元(82元/天×13天);6、交通费56元。岳连连诉至法院,请求张占元赔偿其医药费11742元、营养费52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陪护费1316元、误工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占元的行为侵犯了岳连连的健康权,应该对张占元进行赔偿。岳连连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住院病例、通知书证明,予以支持。岳连连诉请的医药费11724元高于医药费票据所证明的11225.86元,支持11225.86元。岳连连关于交通费的诉请高于庭审中所提供证据证明的56元,支持56元。岳连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岳连连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占元赔偿原告岳连连各项损失16097.98元;二、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张占元负担。张占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占元没有殴打岳连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17日,张占元驾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到岳连连,两人相遇时,张占元听到岳连连在骂自己,就下车质问岳连连为什么说其坏话,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岳连连就突然躺在地上喊着说张占元打了她。从始至终张占元都没有动手打过岳连连,岳连连自己倒地装病完全是想讹诈张占元,故张占元不应承担该责任。二、一审判决张占元承担医疗费没有依据。从岳连连庭审中提供的相关病历和用药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大部分的支出都是对其原有的心血管病的治疗费用。岳连连的心血管病是不可能因为这次与张占元的争执而突然得的,这种病是老年人常见的老年疾病,该治疗心血管病的费用不应由张占元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张占元的上诉请求。岳连连答辩称,张占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与岳连连发生纠纷后,殴打、推搡岳连连,致其受伤,后因此事张占元还被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赔偿。二审中,张占元新出示岳连连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该费用主要是治疗心血管疾病,与本案无关,张占元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岳连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系岳连连与张占元发生争执致岳连连受伤后产生,张占元没有举证证明岳连连因其他原因而发生上述费用,故张占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张占元赔偿岳连连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岳连连所出示的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通知书》、医疗费用票据、车票及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的文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双方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岳连连因看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岳连连所出示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张占元本人的陈述,张占元的陈述及二审所举的新证据,不足以反驳岳连连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张占元与岳连连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岳连连后续住院治疗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张占元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岳连连所请求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故张占元认为其不应承担岳连连支出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占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张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