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祖杰与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黄祖杰,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缪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秀,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杰。原审被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延清,董事长。原审被告缪亚军。上诉人青岛新业劳务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号甲。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青岛市城阳区老年服务中心工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