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文岭、丁必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文岭,丁必梅,陈正科,陈茂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737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谷文岭。被告丁必梅。被告陈正科。被告陈茂峰。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谷文岭、丁必梅、陈正科、陈���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文岭、丁必梅、陈正科、陈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谷文岭、丁必梅经被告陈正科、陈茂峰担保向我行借款,尚欠10000元逾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文岭、丁必梅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被告陈正科、陈茂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文岭、丁必梅、陈正科、陈茂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来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谷文岭作为借款人,被告丁必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正科、陈茂峰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给谷文岭、丁必梅,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68%,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算,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汇入被告谷文岭账号为62×××56的银行卡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68%,每季21日结息,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另查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泗阳农商行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泗阳农商行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谷文岭的申请,借给其以及共同借款人丁必梅3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正科、陈茂峰、秦桂玲为被告谷文岭、丁必梅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泗阳农商行将30000元汇至被告谷文岭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谷文岭、丁必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陈正科、陈茂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文岭、丁必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陈正科、陈茂峰对被告谷文岭、丁必梅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谷文岭、丁必梅、陈正科、陈茂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终审。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