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智勇,北京信靠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菜市场,将被害人刘×(女,16岁)放置在市场摊位桌子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元)窃走。上述经过被附近群众发现,后刘×与其父亲刘某乙共同将被告人王×抓获。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已取回被盗手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能够自愿认罪;2、有悔改的表态;3、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较小;4、对其宽处罚能够帮助并教育他本人不再犯罪;5、对其从宽处罚不会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