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世帅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帅,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兰店市。2009年1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妍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双,女,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传永,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2008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帅、陶传永、刘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陶传永服判,被告人刘世帅、刘双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世帅、刘双及原审被告人陶传永,听取上诉人刘世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被告人陶传永在普兰店市市内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刘世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刘世帅在普兰店市市内分三次向陶传永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20克及2克。2014年3月7日,陶传永通过电话联系刘世帅购买甲基苯丙胺,刘世帅与被告人刘双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当日,刘世帅、刘双、陶传永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刘世帅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2包晶体,经检验净重共2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5.35%;从刘双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1包晶体及9片红色药片,经检验,晶体净重共68.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净重共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世帅、刘双、陶传永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世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传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刘世帅的上诉理由是:1.未向陶传永贩卖毒品;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陶传永,有立功表现;3.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世帅系自首;2.有立功表现;3.认罪态度较好;4.系以贩养吸。综上,请求对刘世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双的上诉理由是:系从犯;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世帅、刘双及原审被告人陶传永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上诉人刘世帅、刘双、原审被告人陶传永的到案经过。同时证实2014年3月初,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家住普兰店市某小区的陶传永有贩毒嫌疑;刘世帅到案后供述欲与陶传永交易毒品,并在公安人员监督下接听陶传永打来的电话,配合公安机关问出陶传永的具体位置。2.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我按照刘世帅请求驾车将刘世帅和“双双”送至普兰店市中心市场,后被警察带至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甲辨认出刘双即为其在证言中提到的“双双”。3.扣押笔录、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上诉人刘世帅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在刘双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4包、黄色晶体5包、绿色晶体2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5包,依法扣押后拍照附卷。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刘世帅包内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共2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5.35%。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刘双包内扣押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3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包黄色晶体净重23.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绿色晶体净重5.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片红色药片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2014)第XXX、XXX、XX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证实,上诉人刘世帅、刘双及原审被告人陶传永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6.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刑一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世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大连市看守所大看释(2009)229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刘世帅于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8)普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陶传永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陶传永于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世帅、刘双及原审被告人陶传永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刘世帅供述,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广东人手里买的,一共买了两次,第一次买了40克冰毒,第二次买了约300克冰毒、9粒麻古,对方每次都是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我,我第一次没给对方钱,第二次给对方汇了16000元,刘双知道我买毒品的事儿。我和“大勇”是通过买卖毒品认识的,开始时我从他手里买过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1克,价格每克400至450元不等,后来我接触上了广东的毒品上线,就开始卖给“大勇”毒品。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某小区“大勇”家楼下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他30克冰毒,他给了我8400元现金。还有一次,“大勇”帮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克冰毒,交易地点也在他家楼下,他给了我6000元现金。我还卖给“大勇”几次毒品,每次都是一两克。2014年3月7日,我收到了上线邮寄来的第二批毒品,之后“大勇”打电话要买20克冰毒,我俩约定在某小区交易,我在某小区的租住处将一包200多克的冰毒放在我包里,还有一些冰毒放不下,就放在刘双的包里,她知道我放毒品,然后我让“小某甲”开车拉我俩去中心市场,打算先去取自己的车,再给“大勇”送毒品,但被警察抓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世帅辨认出陶传永即为其在供述中提及的“大勇”。9.上诉人刘双供述,我和刘世帅在普兰店市某小区同居。2014年3月7日中午,刘世帅从外面拿回来3大袋冰毒,并分装成小袋。当晚,我俩准备外出,他往自己的单肩包里放了200克冰毒,还有一些放不下,就往我的手提包里放了五六十克。接着,刘世帅的一个叫“小某甲”的朋友开车来接我俩,后被警察抓获。刘世帅的毒品是从广东买的,我知道刘世帅向一个叫“大勇”的人贩卖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双辨认出陶传永即为其在供述中提及的“大勇”。10.原审被告人陶传永供述,2013年11月中旬,我以400至45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共贩卖给刘世帅3克冰毒。后来刘世帅跟南方联系上,有了很多毒品,我就从他手里买。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军某某”找我买30克冰毒,后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从刘世帅手里买了30克,再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军某某”,赚取差价600元。同年12月末的一天,我帮刘世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向“小某乙”贩卖了20克冰毒。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三某”找我买10克,后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刘世帅手里买了10克冰毒,再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三某”,赚取差价3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小某丙”找我买2克冰毒,后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刘世帅手里买了2克,再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小某丙”,赚取差价200元。同年3月7日,“三某”找我买20克冰毒,然后我给刘世帅打电话,我俩约好在某小区交易,我到后还未交易即被警察抓获。综上,上诉人刘世帅贩卖甲基苯丙胺322.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上诉人刘双贩卖甲基苯丙胺68.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克;原审被告人陶传永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刘世帅所提“未向陶传永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陶传永供述其分3次共向刘世帅购买甲基苯丙胺52克,刘双供述刘世帅向陶传永贩卖过毒品,且刘世帅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多次向陶传永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世帅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世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陶传永,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世帅与陶传永约定完毒品交易后各自前往交易地点,刘世帅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接受现场讯问时供述欲与陶传永交易毒品,后虽在公安人员监督下接听了陶传永打来的电话,并配合公安机关问出陶传永的具体位置,但仍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世帅的辩护人所提“刘世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刘世帅前即掌握了其贩毒线索,刘世帅亦非主动到案,因此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世帅的辩护人所提“刘世帅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以贩养吸”通常是指行为人为获取供本人吸食的毒品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本案中,公安人员扣押的属刘世帅所有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实物即达322.95克,已远超出以贩养吸的数量标准,因此刘世帅不属于“以贩养吸”,而属“既贩且吸”,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世帅的辩护人所提“刘世帅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世帅在侦查阶段后期及一、二审中均否认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向陶传永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表明其毫无悔罪之意,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双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已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帅、刘双及原审被告人陶传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世帅、陶传永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刘世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刘世帅、陶传永从重处罚。刘世帅、刘双构成共同犯罪,刘世帅系购买毒品的出资人,查获毒品的所有人,负责与上线联系商谈确定购买毒品数量和价格,并主导毒品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双帮助刘世帅藏匿、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据刘世帅、刘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故刘世帅、刘双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刘世帅的辩护人所提“对刘世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牟 丹代理审判员 李守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