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魏某甲,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魏某甲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前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90年4月18日草率登记结婚,1993年3月19日生育婚生子戴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长期分居至今,且无联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9日生育婚生子戴某乙。原告魏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魏龙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3、南安市洪濑镇大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离家长期外出,双方已分居数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魏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加之被告于2007年12月才将户口从贵州省迁往原告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大洋村,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赵某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使双方现已分居数十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长期外出,对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感,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应尽义务,已严重伤害到原告及家庭。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魏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赵某某重新和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