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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大宽),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怪异,不关心爱护原告,原告有病也不照顾。双方自打结婚起就处于半分居状态,从2014年8月开始正式分居至今。被告还到原告单位污蔑原告,使原告名誉受损。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离婚条件未充足而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关系名存实亡,故于2015年8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诋毁原告,被告必须向原告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J441424-2014-00****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1)梅华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大部分是谎言。被告没有诋毁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关心过问原告及原告儿子,并叫来母亲照顾看护原告儿子。第一个月交2000元给原告手中,第三个月交4000元给原告手中。原告有病还主动给钱给原告看病。“自打结婚起就处于半分居状态”是真实的。说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过一次。原告纯属借婚行骗。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曾给过原告的经济人民币20000元及礼金10000元,及空调机一台,及赔偿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儿子的保姆费21000元。合计51000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货款销售单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被告认为货款销售单据丢失,因此欠工作单位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再婚,曾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深圳坂田杨美村居住生活至2014年7月,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搬开另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原告故于2015年8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给付的彩礼钱为9900元,但原告方将彩礼钱买了洗衣机、热水器、拉舍被、电饭煲、茶壶灯台,这些东西都放在被告家中。原告搬开时,包里已经没有被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18000元的单据原告也未见过。原告称被告到处诋毁原告,导致原告名誉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劝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无好转。双方婚后共处时间较短,且双方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诋毁,要求被告必须道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原告已将彩礼钱购买东西返还被告,且原、被告婚后在深圳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返还彩礼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深圳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生活之中必然有生活消费开支,结婚办酒席也需要一定的开支,对于被告称原告骗婚导致经济损失2万元,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儿子,要求原告支付保姆费21000元,这是被告母亲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