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雅珂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雅珂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泉。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雅珂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琴。委托代理人:祁萍。原告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雅珂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25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和被告绍兴县雅珂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涤丝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货款112167.32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167.3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到庭答辩并反诉称,1、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往来,但是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涤纶丝退货2052公斤,单价9.11元,价值18693.72元,所以只欠93473.60元。2、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2日向原告购买的规格为150D/144F的涤丝18000公斤,被告是用于生产与案外人绍兴市炎鑫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的布匹,后该公司向被告反映该布匹经染色后存在横路的质量问题,经原告业务员查看也确认原告所供涤丝有质量问题,并承诺退货。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退回57箱涤丝,目前尚有700公斤未退。同时因该质量问题,被告向案外人炎鑫公司赔付93783元,且尚有3882.9公斤有质量问题的针织布无法销售,损失59020.08元。故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52803.08元(其中向客户赔付损失93783元、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的针织布损失59020.08元);2、退回剩余有质量问题的网络丝700公斤;原告对反诉辩称,原告无需承担损失和退货责任。1、被告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确定过质量标准;2、被告并不能证明销售给案外人的产品系原告提供的涤丝织造的;3、有否质量问题应该有专业部门检测,即使有问题也应确定是什么原因造成;4、所退货物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即使退货需要经过原告的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1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2日码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150D144F的18000公斤、单价9.11元;100D144F的612公斤,单价10.11元的事实;2、2015年2月28日、3月29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价税金额为170167.32元开具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3、退货的销售码单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丝有问题,故150D退货给原告57箱,2052公斤,根据原告卖给被告的单价是9.11元,故退货价值应为18693.72元。4、绍兴市炎鑫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订单及收货明细一份,证明本案的网络丝用于生产与案外人的订单及收货明细;5、结算清单赔偿协议、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客户赔付损失93783元的事实;6、布匹销售码单6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丝经再次染色后仍然无法销售的事实;因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销售的针织布3882.9公斤的事实;7、票签单2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丝生产日期间隔较大,掺杂不同质量的丝导致织成的布匹存在横路问题;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一份、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徐经理于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厂长孔水龙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退回了57箱丝;也曾于2015年3月15日向其反应过丝存在问题,原告承诺问题丝会回收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抬头是其他公司,跟原告没关系,收货单位也不是原告,跟原告也没有关系。但原告曾为被告代售了价值17759.03元的货。对证据4、5、6均无法证明被告指向的布匹系原告提供的丝织成的;证据7,即使真实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系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录得的,证据取得的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也不能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抬头书写有误,但签收人与原告向被告的送货人为同一人,货物也相符,故应认定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货150D144F57箱,2052公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因已织造成布,且大部分已处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旁证,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7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8录音显示的内容无法达到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150D/144F网络丝18000公斤、单价9.11元/公斤;100D/144F612公斤,单价10.11元,合计货款170167.32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58000元,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退货150D/144F57箱,2052公斤,计货款18693.72元。余款93473.60元被告以质量有问题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涤丝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按约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退货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辩称且反诉认为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雅珂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柯桥巨楠化纤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473.6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1.50元,由原告承担211.5元,被告承担106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