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金广君,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山东省文登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广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女儿王某甲现已成年,儿子王特熙于2007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两年来经常不回家,与原告一直分居,双方缺少交流,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还小,虽然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是自由恋爱,中间离婚过,后来又复婚了,我对原告一直有感情,现在我们的生活条件很好,我也在找朋友帮助调和,希望可以继续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离过婚,后于2009年3月4日复婚,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王某甲(1990年10月14日出生)、儿子王特熙(2007年6月9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的和谐,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加强夫妻之间感情沟通和交流,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