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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小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与韦某成、杨某某、陈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四人开车至横峰县准备骗取女性钱财。2014年11月27晚,韦某某和陈某至横峰县塔底村盲人按摩店按摩,韦某某向按摩店员工付某某自称叫小李,是来横峰县做工程的,按摩完后韦某某打电话叫来韦某成与付某某及按摩店另一员工李某某一起吃夜宵,韦某某介绍韦某成叫“小张”,和其一起在横峰县开发房地产。当晚韦某成发短信向付某某表达爱意并称会给其每月八千元钱。11月28日上午10时许,韦某成打电话给付某某约其到横峰县洲尚酒店302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下午三时许,韦某成打电话叫付某某到酒店房间后,韦某成不断接到在电话假装在谈工程竞标的事,并向付某某称其工程竞标缺少三万元押金,会从温州公司将30万元打到付某某银行卡但八小时后才到账,付某某遂与韦某成到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从银行卡内取出三万元现金,韦某成又称还需一万元送礼,付某某遂到取款机再取一万元现金交给韦某成。随后两人回到酒店房间,韦某成将其中三万元现金交给韦某某并用苗语告知其将钱交给杨某某。韦某某离开后,韦某成以要去签字为由离开酒店,后与韦某某、杨某某、陈某等人汇合开车离开横峰。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占某某、李某某证词;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4份;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信用社取款机视频监控、取款记录;7、洲尚宾馆视频监控;8、归案情况说明、羁押期限证明、户籍证明,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与他人开车至横峰县准备骗取女性钱财。2014年11月27晚,韦某某和陈某至横峰县塔底村盲人按摩店按摩,韦某某向按摩店员工付某某自称叫小李,是来横峰县做工程的,按摩完后韦某某打电话叫来韦某成与付某某及按摩店另一员工李某某一起吃夜宵,韦某某介绍韦某成叫“小张”,和其一起在横峰县开发房地产。当晚韦某成发短信向付某某表达爱意并称会给其每月八千元钱。11月28日上午10时许,韦某成打电话给付某某约其到横峰县洲尚酒店302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下午三时许,韦某成打电话叫付某某到酒店房间后,韦某成不断接到在电话假装在谈工程竞标的事,并向付某某称其工程竞标缺少三万元押金,付某某遂与韦某成到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从银行卡内取出三万元现金,韦某成又称还需一万元送礼,付某某遂到取款机再取一万元现金交给韦某成。随后两人回到酒店房间,韦某成将三万元现金交给韦某某并用苗语告知其将钱交给杨某某。韦某某离开后,韦某成以要去签字为由离开酒店,后与韦某某、杨某某、陈某等人汇合开车离开横峰。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韦某某被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2015年4月9日,横峰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付某某2000元。被害人付某某系肆级残疾。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证明与韦某成、杨某某、陈某四人到横峰县,其与陈某二人到横峰县盲人按摩店按摩,韦某某向按摩店员工付某某自称叫小李,是来横峰县做工程的,按摩完后韦某某打电话叫来韦某成与付某某及按摩店另一员工李某某一起吃夜宵,韦某某介绍韦某成叫“小张”,和其一起在横峰县开发房地产。11月28日下午三时许,韦某成打电话叫韦某某到酒店房间,韦某成将三万元现金交给韦某某并用苗语告知其将钱交给杨某某;2、证人陈某证词,证实其与韦某某、韦某成、杨某某到四人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到的横峰县,吃完晚饭后韦某某约我一起到按摩店按摩;3、证人占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7点多,其用身份证帮一个人开了一个房间,当时这个人和一个女的在一起;4、证人李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1月27日晚上,一个自称“小李”在付某某按摩完后,请付某某和我一起吃夜宵,在吃夜宵的过程中,小李叫“小张”过来,在吃夜宵过程,二人自称是在横峰县做房地产开发的;5、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晚,其帮小李按完摩后,小李请其及李某某吃夜宵,小李还叫了一个朋友小张过来,小李自称是来横峰县开发房地产的,小张跟其发短信息表示爱慕。11月28日上午10点,小张打电话约其到洲尚宾馆302房间,到了房间后,小张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到了下去三点多的时候,小张打电话约其到宾馆,其到宾馆后,听到小张的电话不断,都是谈工程竞标的事情,其向付某某称其工程竞标缺少三万元押金,会从温州公司将30万元打到付某某银行卡但八小时后才到账,付某某到国税局旁边的信用社取款机上去了3万元钱交给小张,后来小张说还要取1万元钱用来送礼,于是其又多取了1万元给小张,取到钱以后其和小张就回宾馆了,到房间后小张就把3万元钱给小李,并且叫小李赶紧把钱送到县政府,后来小李打电话说必须要小张签字,小张离开宾馆后,其等到十点小张一直没有打电话给其,其就打小张和小李的电话,发现他们两个人都关机了,其知道了自己被骗了;6、辨认笔录4份,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及证人李某某在侦查员、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均辨认出小李系韦某某,小张系韦某成;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韦某某后对其随身物品:身份证4张、银行卡6张、移动手机卡2张、人民币2296元、手机2台予以扣押,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发还给受害人付某某2000元;8、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在11月28日在柜台取款3万元;9、信用社取款机视频监控、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在11月28日在ATM机取款1万元,并且交给韦某成;10、洲尚宾馆视频监控,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上午11点韦某某、韦某成、付某某到了洲尚宾馆302房间;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抓获;12、羁押期限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2015年1月13日出所;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韦某某亦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虚构自己系房地产开发商的身份,以工程竞标缺少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某现金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辩称只收到韦某成转交的3万元,对另外1万元不清楚。经查,被害人陈述其在柜台取款3万元及在ATM机取款1万元,共计4万元交给韦某成;取款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被害人付某某在ATM机取款后即交给韦某成,ATM机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取款1万元;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在ATM机取款1万元并且交给韦某成,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是4万元。被告人辩称只收到韦某成转交的3万元,与查明事实相符,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总额4万元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诈骗的对象系残疾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物品:身份证4张、银行卡6张、移动手机卡2张、人民币2296元、手机2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江子城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 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