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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与陈先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热夏提·艾尼瓦尔,陈先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男,1995年1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克然木,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拜城县畜牧局干部,住拜城县,系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贺力·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拜城县拜城镇交通路**号*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桐,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牟伦勤,男,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因与被上诉人陈先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的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克然木,贺力·马木提,被上诉人陈先桐及委托代理人牟伦勤、杨陇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陈先桐、钟艳玲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乙方),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甲方)签订了《温巴什乡乌堂村第三村民民小组的650亩弃耕地的承包使用权转让受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从温巴什乡乌堂村民委员会处承包的650亩弃耕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申请,2010年11月8日��温巴什乡乌堂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原合同转让。2013年1月20日,经协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克然木和被告陈先桐,在拜城县新华书店旁边一个打字复印店内签订了《温巴什乡乌堂村三组的285亩土地发包使用权、发包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陈先桐将位于拜城县温巴什乡乌堂村3组范围内的285亩耕地于2011年11月25日自愿转让给乙方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乙方对该耕地的土质情况及四邻情况观测后,自愿承包该块土地,2012年按照每亩土地200元共61000元计算土地承包费,此款陈先桐已收到。2013年每亩土地加50元费用。二、耕地发包承包期由2011年11月25日至2032年12月30日,共21年。三、土地的承包费自2013年起285亩耕地每亩按266.7元计,一年的承包费为76000元,20年总承包费为152万元。当年的承包费,必须于每年的12月1日至10日前交清。四、乙方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必须���每年的12月1日至10日前交清,乙方如果以各种借口不能按时将当年的承包费交清,则按每天计200元的违约金罚款。如乙方不按时交清土地承包费,则乙方按自动放弃承包该土地论处。五、该发租土地的四邻界限,其东面为一块丘陵地连接的道路,其北面与道路相连,其西面为三号条田的地埂相连,其南面为却勒塔格山丘相连。六、土地承包费的交纳方法。七、该发包土地的亩数为285亩,每亩土地的年承包费268元,该承包费包括土地费、水费、渠系维修费,以及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八、乙方对合同中的界限内经甲方同意,由自己开发的林带面积不予重新测算,林带的灌水由甲方提供。九、该合同在执行期间,土地的东西南北的界限范围内乙方可自行种植树木加以利用。十、1、2、3号条田由乙方自己护理。其北面的水渠范围内的主路如有损坏,由共同使用人负责修理。十一、乙方必须遵守法律。十二、土地的亩数为285亩,土地款每亩为266.7元。十三、甲方应当全面保证乙方承包土地和种植树木所需的用水。十四、水泵渠每年修渠、清理水池、维修水泵电机及电费等产生的费用由承包者共同承担。十五、大渠有水,甲方要确保乙方的土地当年的正常用水。十六、合同到期后,如果乙方有意继续承包该土地,则甲方应优先在相同平等价格的基础上把土地发包给乙方。十七、本合同系经上述甲乙双方参考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内容重新签订,本合同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十八、本合同系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应自觉执行,如发现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则应由违反方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50%的比例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损失。十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产生正式法律效力。当日,原、被告双���均在该合同书上面签名。285亩土地自东向西分为3个条田,紧挨着3个条田的南边有一条自西向东且地势为西高东低的水渠,水渠南边是一条铺垫有砂石料的土路,该条土路比水渠高。水渠北面自东往西分别是1、2、3块条田。2011年7月,陈先桐租用阿巴斯·毛来克的铲车推建了约8-9亩地的蓄水池,该蓄水池位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第3个条田的正南边。后来,原告又在被告所建的蓄水池南边开垦荒地。2014年10月,被告又紧挨蓄水池修建了数百米防洪坝。原审法院认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与陈先桐签订了《温巴什乡乌堂村三组的285亩土地发包使用权、发包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先桐在2011年7月推建的蓄水池并不在双方所签订的285亩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故艾热夏提·艾尼瓦尔要求陈先桐停止侵权并返还3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先桐关于该蓄水池所占的土地并非属于由艾热夏提·艾尼瓦尔合法使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承担。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上诉请求:一,撤销拜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追回本承(发)包合同书第五条确认的由我乙方做蓄水池用的那块儿地。三,被告承担一二审所有相关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事���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已经承包利用了285亩土地,双方争议的蓄水池2011年7月由被上诉人陈先桐推建的,并不在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所承包的285亩土地范围内。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退回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确认的由我乙方做蓄水池用的那块儿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 建 如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审判员 哈里旦 ·肯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