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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其伟、曹建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施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才。被执行人杨其伟。被执行人曹建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施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施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其伟、曹建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其伟、曹建丽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施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杨其伟、曹建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其伟、曹建丽名下登记有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南段东侧兰城盛景D-1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隆阳区字第xxxx号”、共有证号“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其伟、曹建丽名下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南段东侧兰城盛景D-1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隆阳区字第xxxx号”、共有证号“xxxx号”)。二、被执行人杨其伟、曹建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志伦执行员  杨余春执行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