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包进海、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进海,董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包进海。申请人董秀娟。申请人包进海、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张金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董秀娟于2011年10月24日向常春借款200万元,由董秀娟丈夫薛世闻代为办理。2012年1月16日,常春将债权转让给包进海,故董秀娟现结欠包进海200万元,申请人包进海、董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该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姜文倩受常春指示汇款至薛世闻账户200万元,借款后,薛世闻向常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常春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2012年1月16日,常春(转让方)与包进海(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因薛世闻欠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该款应于2011年11月23日前履行。二、甲方现将其享有的对薛世闻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等债权。三、甲方保证其享有的对薛世闻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四、本协议书生效后,即由乙方向薛世闻主张上述债权,并由甲方向薛世闻通知有关其所欠债务已转让的事实。五、本协议书生效后,本协议书中所述转让的相应额度债权即抵消甲方所欠乙方相应额度的债务。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系董秀娟向常春所借,由董秀娟丈夫代为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借款后,常春将该借款转让给包进海,故董秀娟尚结欠包进海借款200万元。另查明:董秀娟与薛世闻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结婚。又查明:2011年11月23日,常春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董秀娟于2011年10月24日表示要向其借款300万元,其同意出借200万元给董秀娟,相应的借款系从姜文倩的账户汇至董秀娟指定的薛世闻的账户。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申请人包进海以董秀娟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董秀娟归还包进海人民币200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履行。”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包进海、董秀娟于2014年12月15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译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