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崔某、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崔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汉族,无业,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无业,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崔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崔某、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上诉人崔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乙于2012年11月8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和崔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张某乙的父亲和母亲。被继承人张某乙生前系山西省第二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职工,于2014年2月17日,在老家运城万荣县荣河镇坑西村死亡。2012年11月12日原告郭某和张某乙与山西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200号国际大都会西华苑某室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09.16平方米,合同显示价格为674609元,同日支付房款661116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中心委托山西汇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71万元,单价每平方米6534元。产生评估费用13700元,由原告郭某垫付。2011年9月20日,张某乙购买索兰托轿车一辆,购买价229800元。该车登记在张某乙名下,车牌号为晋A×××××。本院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该车进行价值评估,该中心委托山西诚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值为14.38万元。产生评估费5300元,由原告郭某垫付。截止张某乙去世该车因违章产生罚款共计109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前为8900元,2012年11月8日之后为2000元,该车在张某乙去世后,由二被告保管并使用,产生罚款400元。山西省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张某乙死亡,应发一次性抚恤费23800元,丧葬费4000元,张某乙生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304元,医保卡余额1560元,张某乙欠单位费用1407.2元。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原告郭某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矿山隧道建设分公司的屯兰项目部要回欠款20万元,从神木项目部要回4万元。被继承人张某乙死亡后,郭某归还张某乙信用卡欠款156454.41元。截止被继承人张某乙死亡时,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727的卡上有余额10592元,原告郭某取出10620元(含利息),现卡上余额2.35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337的卡上有余额44.84元,原告郭某取出39元,其余为费用扣款,现卡上余额0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206的卡上有余额51.77元,原告郭某取出42元,其余为费用扣款,现卡上余额0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348的卡上有余额52.48元,原告郭某取出48元,其余为费用扣款,现卡上余额0.63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854的卡上有余额10.42元,原告郭某取出5元,其余为费用扣款,现卡上余额0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604的卡上有余额5705.01元,原告郭某取出5620元,其余为费用扣款,现卡上余额0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270的卡上有余额5.28元,扣处费用后,现卡上余额0元,上述七张银行卡均由原告郭某保管,郭某共取出16374元,现余额2.98元,其余费用为扣款。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以二被告及其子张正明为主共同料理丧事,丧葬费用开支44200元,由二被告垫付。对于原告陈述的还张某丙借款9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张某丙证言和张某丙书写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的向辛某借款18万元,被告不认可,虽有辛某出庭作证,并出示借据,但该借据上仅有郭某一人签名,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借款用途不清楚,是否是夫妻共同借款,无法证明。原告陈述的张某乙去世后向郝宇华借款16万元,用于还张某乙信用卡欠款,被告不认可,其中银行回单显示59460.62元是从郝宇华卡上转入张某乙卡上,其余款项为现金还款。对于被告陈述的张某乙欠其子张正明40万元,欠其女张某丁5万元,原告不认可,虽有证人徐某和潘某出庭作证,但均称是在吃饭聊天时听说的,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二被告均系张某乙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价值为限。本案中争议的财产应当逐一具体分析,先进行析产,然后进行分割。1、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200号国际大都会西华苑某室的商品房一套,该房未办理房产证,系原告和被继承人张某乙共同购买,经评估其价值71万元,张某乙的遗产占35.5万元,考虑到该房屋在张某乙去世前一直由原告和张某乙居住,该房由原告郭某居住使用为宜,待能够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郭某支付二被告房产分割款23.67万元。2、晋A×××××号索兰托车,系张某乙婚前购买,属于其遗产,该车现价值14.38万元,考虑到张某乙去世后,该车一直在二被告处停放,该车归二被告所有为宜,该车在张某乙和郭某结婚前产生的罚款8900元为张某乙个人债务,在张某乙和郭某结婚后产生的罚款2000元为原告郭某和张某乙的共同债务,该车在张某乙去世后的罚款为二被告的债务,以上该车罚款中归郭某的债务为4300元,该车的价值核减其应缴的罚款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郭某汽车分割款43633.33元,该车罚款由二被告负担。3、张某乙所在单位在证明中证实的因张某乙死亡应给付的抚恤金23800元,是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不属于遗产,对于抚恤金的处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各享有1/3份额。4、张某乙所在单位在证明中证实的因张某乙死亡应给付的丧葬费4000元,因二被告垫付张某乙丧葬费用,该款应当归二被告。5、张某乙所在单位在证明中证实的因张某乙死亡应给付的张某乙生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304元,医保卡余额156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欠单位费用1407.2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扣减后为2456.8元,其中属于张某乙遗产的部分为1228.4元,属于郭某的部分应1637.87元,属于二被告的部分为818.93元。6、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原告郭某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鼎矿山隧道建设分公司的屯兰项目部和神木项目部要回欠款24万元,原、被告对事实均认可,该款属于原告与张某乙的共同财产,其中张某乙遗产部分为12万元,二被告应分割8万元。7、被继承人张某乙死亡后,郭某归还其信用卡欠款156454.41元,该款属于原告与张某乙的共同债务,其中张某乙的债务部分78227.21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52151.47元。8、被继承人张某乙7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均由原告郭某保管,张某乙去世后郭某取出16374元,现余额为2.98元,其余为费用扣款,郭某取出的款项加上现余额为16376.98元,该款属于原告与张某乙的共同财产,其中张某乙的遗产为8188.49元,二被告应当继承5459元。9、被继承人张某乙去世后,二被告垫付丧葬费用44200元,因上述第4项中将张某乙单位为其发放的丧葬费4000元已经归被告所有,剩余40200元应当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负担,郭某应当负担13400元。10、家中现有的家具属于原告郭某和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有一半是原告郭某的财产,另一半是张某乙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分割,考虑到利于物品的效用,本院酌情分割如下:家中现有物品,包括客厅的格力空调一台(柜机)、电视一台、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固定在墙上的壁柜一个、玄关柜一个;小卧室的实木博古架一个、实木罗汉床一张、实木椅子两把、实木小茶几一个;次卧的1.5米床一张,固定在墙上的壁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次卧阳台有晾衣架一个;主卧的1.8米双人床一张,固定在墙上的衣柜一个、格力空调一台(挂式);卫生间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洗漱台一个、坐便器一个;厨房的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西门子冰箱一个、餐桌一张、椅子三把;阳台上的餐边柜一个,及其它日用品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支付二被告财产分割款2万元。11、评估费用190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各承担6333.33元。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应当另行解决。对于原告郭某主张的在张某乙死亡后开支的电话费、生活费等均系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分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中部分物品丢失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一、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200号国际大都会西华苑某室的商品房一套,由原告郭某居住使用,待能够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原告郭某名下,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崔某房产分割款23.67万元;二、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晋A×××××号索兰托车一辆归被告张某、崔某所有,被告张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汽车分割款43633.33元,该车罚款由被告张某、崔某负担;三、现由单位保管的张某乙抚恤金23800元,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崔某各享有1/3份额;四、现由单位保管的张某乙丧葬费4000元归被告张某、崔某所有;五、现由单位保管的张某乙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和医保卡余额扣减其欠单位费用后为2456.8元,其中1637.87元归原告郭某所有,818.93元归被告张某、崔某所有;六、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崔某已经取回的张某乙的债权分割款8万元;七、被告张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为其承担的52151.47元债务分割款;八、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崔某银行存款分割款5459元。九、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崔某丧葬费用13400元。十、家中现有的家具分割如下:家中现有物品,包括客厅的格力空调一台(柜机)、电视一台、真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固定在墙上的壁柜一个、玄关柜一个;小卧室的实木博古架一个、实木罗汉床一张、实木椅子两把、实木小茶几一个;次卧的1.5米床一张,固定在墙上的壁柜一个,电脑桌一张、次卧阳台有晾衣架一个;主卧的1.8米双人床一张,固定在墙上的衣柜一个、格力空调一台(挂式);卫生间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洗漱台一个、坐便器一个;厨房的整体橱柜一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西门子冰箱一个、餐桌一张、椅子三把;阳台上的餐边柜一个,及其它日用品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崔某财产分割款2万元。十一、被告张某、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2666.67元。郭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并辩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遗产继承,遗产分割应核减完共同债务后,才可分割剩余遗产。原判是各项分别计算,从而导致郭某承担过多的债务,显失公平。二、房屋分割不合理,郭某与丈夫共有的西华苑3-某室房屋还有10%的房款(属共同债务)未付,原判以71万元分割不妥,应在评估价上减去未付房款后再进行分割。三、原判认定丧葬费为44200元缺乏事实依据,由郭某承担的13400元应与礼金相互抵销。四、崔某、张某自2014年3月23日与两子一女强行在郭某家中居住,且拿走全部家电,原判让郭某支付崔某、张某2万元显失公平。五、原判对债务的认定错误,郭某还张某丙的9万元及向辛某所借的18万元应为郭某与丈夫的共同债务。张某乙死后,郭某在外租房及为共有房屋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计四万余元应计入共同债务。六、原判未考虑郭某的实际情况,遗产分割不公平,本案从法律和情理上讲在遗产分割时郭某应多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崔某、张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并辩称,一、对于车辆分割,原判第二项仅考虑罚款,不考虑滞纳金、过户费、年检费等,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未调取张某乙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对24万元已要回欠款性质认定错误,该款应为张某乙个人婚前财产。三、原判第七项认定郭某归还张某乙信用卡欠款156454.41元无事实依据。四、原判认定崔某、张某承担12666.67元评估费于法无据。五、原判既未对张某乙的债权作出处理,亦未依法调取张某乙的全部银行卡交易明细,致张某乙的部分遗产未予分割。六、原判未考虑崔某、张某年迈体弱的情况,在分割遗产时未予照顾;也未考虑郭某隐匿、侵吞、争夺遗产情况,未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1、3、4、5、7、9、10项,撤销原判第2、6、8、11项;改判郭某支付崔某、张某汽车分割43633.33元,同时将该车的罚款、滞纳金、逾期年检造成的处罚及可能发生的过户费、年检费、滞纳金等予以扣减;改判郭某支付崔某、张某已取回的张某乙的债权分割款16万元;改判由郭某承担全部债务及全部评估费用,依法分割张某乙的对外债权和郭某隐匿的银行存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对辛某的债务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辛某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半(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度),该借款到期后,郭某未还。该事实由已生效的(2015)小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去世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本案中,郭某欠辛某的18万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郭某与张某乙的共同债务,张某乙去世后,应由郭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辛某的债务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郭某的其他请求及崔某、张某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项,撤销第六项;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张某已经取回的张某乙的债权分割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2111元,由郭某负担12111元,崔某、张某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