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秦德胜与唐小清、陈世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清,秦德胜,陈世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胜。原审被告陈世玉。上诉人唐小清与被上诉人秦德胜、原审被告陈世玉所有权纠纷一案,唐小清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德胜于2003年5月21日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书上载明原告秦德胜为唯一的所有权人。2004年3月2日,原告秦德胜与被告唐小清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处房屋属原告秦德胜婚前财产。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唐小清、陈世玉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拒不搬离,经原告多次协调无果,乃诉至该院。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缴费票据,拟证明讼争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原告秦德胜于2003年5月21日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购买本案讼争房屋。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秦德胜是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认为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被告唐小清支付。原告向法庭举示还款凭证和银行存折,拟证明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原告在支付。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讼争房屋的按揭款一直由被告陈世玉在支付,原告是在2013年2月开始才自己支付按揭贷款。原告向法庭举示《情况说明》和《小区房屋租赁价格行情说明》各一份,上述两份说明分别由重庆某小区物管中心和业主委员会出具,载明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出租价格通常为每月15-16元/平方米左右,与讼争房屋同类房屋的租赁价格一般约为每月1500-1600元。被告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附近租赁情况,讼争房屋的租金在每月1200元左右,原告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秦德胜是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唐小清出资购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在解除婚姻协议中明确讼争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未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故被告认为其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唐小清、陈世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法事由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原告行使物权,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搬离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二被告另寻新址、搬离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酌情给予二被告60日的搬离期限。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唐小清、陈世玉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行为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日即构成侵权,而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丧失享有讼争房屋使用价值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参照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的租金为每月1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小清、陈世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处房屋搬离;二、被告唐小清、陈世玉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秦德胜支付房屋占用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唐小清、陈世玉负担。”唐小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秦德胜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约定归婚生女唐梓婷所有,本案的处理与唐梓婷有利害关系,应将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秦德胜在购买本案房屋时没有工作,不具有支付能力,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房款来源和实际支付情况。双方婚后偿还的房屋按揭款部分,属于秦德胜个人债务,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本案房屋在还清按揭款之前,不具备完整的所有权,法院不应当作出确认,也不应当分割。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房屋产权赠与女儿,该赠与不能撤销,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女儿。双方离婚时约定由唐小清抚养女儿,既然房屋归女儿所有,唐小清当然可以占用房屋而不支付租金。秦德胜答辩称:本案房屋是秦德胜在与唐小清结婚前购买,属于秦德胜的婚前财产,双方离婚时对此也再次确认。唐小清在与秦德胜离婚后,与陈世玉一直居住在本案房屋,又不承担抚养唐梓婷的义务,导致秦德胜与唐梓婷母女二人在外租房居住,对唐梓婷健康成长不利。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涉及本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均表明本案房屋系秦德胜个人婚前财产,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秦德胜与唐小清离婚后,唐小清及其母亲陈世玉继续居住使用本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秦德胜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其二人搬离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正确。关于秦德胜与唐小清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唐梓婷的内容,目前尚不构成唐小清在本案中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正当抗辩理由,可由唐梓婷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唐梓婷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小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唐小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