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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道胜与武隆县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道胜,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道胜,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国,县长。一、二审第三人王道平,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王道胜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道胜申请再审称,王道胜于1998年与原重庆市武隆县黄草乡荆竹村村委及该村3、4、5、6、9、11社(现更名为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荆竹坝村石槽盆组、荆竹坝组、沙坝组)签订了《承包森林合同书》,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政府(简称武隆县政府)却将其中部分林地向王道平颁发了林权证。武隆县政府举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王道胜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荆竹坝村石槽盆组(简称石槽盆组)会议记录等证据系伪造,其对登记申请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2013年生效的民事判决以争议林地于2009年被颁发林权证为由,判决解除了《承包森林合同书》;本案一、二审裁定却以《承包森林合同书》已解除故王道胜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王道胜的起诉,导致王道胜合法权益受侵害却无救济渠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武隆县政府再审提交答辩称,《森林承包合同书》的签订目的是要求王道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林权侵权纠纷,王道胜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森林承包合同书》所涉林地包含了王道平持有林权证上记载的部分林地,该合同被解除后,王道胜不再享有林地承包权,王道胜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武隆县政府受理王道平的林权登记申请后,审查了相关申请文件,严格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并颁发林权证,该林权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王道胜的再审申请。王道平再审提交陈述称,武隆县政府颁发给王道平的林权证中登记有10处林地,其中8处林地由王道平长期经营管理,另2处林地由石槽盆组通过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发包给王道平,林权权属清楚,来源合法,与王道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武隆县政府依法向王道平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即使石槽盆组于1998年与王道胜签订《森林承包合同》,之后于2007年又将前述2处林地发包给王道平,所涉争议也是石槽盆组是否存在民事合同违约的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请求驳回王道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重庆市武隆县黄草乡荆竹村村委及该村3、4、5、6、9、11社与王道胜于1998年签订了《承包森林合同书》,后双方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从《承包森林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结合原重庆市武隆县黄草乡荆竹村村委招募维权人的公告及向王道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王道胜的合同义务就是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东山菁林场的林地权属争议,该合同自始就不具备完全履行的条件,且有关权属争议始终未得到解决,该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另部分林地已被发包给34户村民并取得了林权证,故判决解除《承包森林合同书》。石槽盆组于2007年将争议林地发包给王道平。武隆县政府于2009年就争议林地向王道平颁发林权证,是以石槽盆组与王道平的林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对王道平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所作的行政登记行为。《承包森林合同书》于2013年被生效判决解除后,王道胜对争议林地不再享有承包权。王道胜于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对武隆县政府就争议林地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王道胜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道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道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道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