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诉谢吉珍、杨建国、范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谢吉珍,杨建国,范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马架子村。负责人王国林,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公司职员。被告谢吉珍,女,汉族。被告杨建国,男,汉族。被告范国荣,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与被告谢吉珍、杨建国、范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谢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范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诉称,杨亚林(已故)、被告谢吉珍于2014年7月4日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为11.01‰,被告杨建国、范国荣为杨亚林、被告谢吉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5619.1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吉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19.14元,本息合计45619.1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杨建国、范国荣对被告谢吉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吉珍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建国、范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杨建国、范国荣担保,被告谢吉珍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甸子信用社)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息为11.01‰。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笔截止2015年6月27日尚欠本金40000元,尚欠利息5619.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表及柜台还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谢吉珍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建国、范国荣对被告谢吉珍名下贷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本金40000元,利息5619.14元,合计45619.14元。2015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建国、范国荣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谢吉珍、杨建国、范国荣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甸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