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明葵、胡小抓与郑俊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俊礼,郑明葵,胡小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礼,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葵,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小抓,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俊礼与被上诉人郑明奎、胡小抓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俊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被上诉人郑明葵的委托代理人任彰、被上诉人胡小抓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抓在一审中诉称,原告胡小抓受雇于被告郑明葵,在郑明葵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泥瓦匠工作。2014年农历6月初6下午,胡小抓在被告郑俊礼家建房时,由于大门楼上方���高压电线影响施工,郑俊礼就在电线上搭些塑料纸,并让原告帮助其包扎电线,导致原告及被告郑俊礼均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胳膊及双脚大部分烧伤被截肢。被告郑明葵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郑明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俊礼明知被告郑明葵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依然将自家房屋交由被告郑明葵承建,并且被告郑明葵及郑俊礼均明知高压电线影响施工而不加以阻止,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因此被告被告郑俊礼应当与被告郑明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起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09081元。郑明葵在一审中答辩认为,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纠纷,原告受伤,是郑俊礼要求其包扎电线所致,其伤害后果与郑明葵无关,郑明葵为救原告垫付药费57019元,从利辛到合肥包车及抢救费用4000元,应予以返还。郑俊礼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让原告包扎电线,原告受伤是他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案劳务关系存在于原告与郑明葵之间,是受郑明葵的管理,不受我的指挥。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小抓与被告郑俊礼均在被告郑明葵的施工队中干活,每天工钱70元。被告郑俊礼自家建房时与被告郑明葵达成协议:郑俊礼备料,郑明葵组织人施工,郑俊礼支付工钱。同时,郑俊礼也在该工地上干活。2014年7月2日,原告在给郑俊礼大门楼施工时由于大门楼上方2米左右一处高压线上有塑料纸,原告胡小抓受郑俊礼安排伸手去处理塑料纸时被高压线击中,先后被送利辛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8%烧伤。共花去医疗费56819.67元。原告胡小抓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081元。立案后,原告胡小抓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2014年7月2日胡小抓因电击伤致左肘关节下12cm缺失,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烧伤疤痕,疤痕面积4%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到庭应诉,法庭组织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郑明葵并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事故发生时,郑明葵已垫付医疗费54819.67元,从利辛到合肥包车及抢救费用4000元(包车费用2000元,抢救费用2000元)。一审审理后判决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胡小抓在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郑明葵承包的工地上干活,郑明葵每天支付工钱70元,两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俊礼与郑明葵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依据相关规定承建农村自房屋需要相关资质,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才能有意识进行施工安全管理,最大限度避免事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郑俊礼所建房屋正处在高压线下方,当时施工地点(大门楼)距离高压线2米左右。综上所述,被告郑俊礼房屋建设选址和对定作人的选任中均有过错,对于原告胡小抓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承担40%责任;被告郑明葵没有相关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责任,且对事情发生时并未及时有效的加以制止,致使事故发生,故应承担4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小抓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在高压线附近工作存在安全隐患,其本身存在过错,承担20%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胡小抓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56819.67元、护理费12189元(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7074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3126元(9916元/年×20年×(50%+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50814.67元。原告胡小抓虽构成伤残,但未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胡小抓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明葵赔偿原告胡小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814.67元的40%即100325.87元;二、被告郑俊礼赔偿原告胡小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814.67元的40%即100325.87元;三、驳回原告胡小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除被告郑明葵已支付5881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两被告各承担2320元。郑俊礼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胡小抓处理塑料纸。胡小抓与郑明葵之间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胡小抓的行为并不受上诉人的指示和安排,不受上诉人管理���故被上诉人胡小抓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2、胡小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接受郑明葵的指示或是自己去处理塑料纸是应能预料到高压线的危险性,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胡小抓承担的比例过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郑明葵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认为,郑明葵在案发以后以积极筹款为胡小抓垫付医疗费54819.67元,郑明葵已尽到自己的责任,高压线周围严禁建设施工,建设的主体缺乏相关的许可证件,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过错认定正确。胡小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的危险,仍去用手处理高压线上的塑料纸,应自行承担三份之一的责任。被上诉人胡小抓二审庭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胡小抓受伤是上诉人让其处理高压线上的塑料纸所致,上诉人应承担一���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胡小抓去处理高压线的塑料纸是否受上诉人指派?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因胡小抓、郑俊礼均在郑明葵的施工队干活,系郑明葵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胡小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郑明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小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是否系接受郑俊礼的指示或是自行去处理塑料纸,应能预料到高压线的危险性,其仍用手处理,其自身���在过错,一审已考虑胡小抓自身存在过错判决胡小抓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郑俊礼违反电力法规定,未在高压线安全区域内建造房屋,且选任没有资质的郑明葵施工,在施工工程中,明知高压线区域内施工有危险,仍安排胡小抓处理高压线上的塑料纸,致胡小抓及自身被高压线击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郑俊礼与郑明葵同等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判决郑明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50%,郑俊礼承担次要责任即30%更为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即:“驳回原告胡小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改判为:“郑明葵赔偿胡小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814.67元的50%即125407.34元;郑俊礼赔偿胡小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814.67元的30%即75244.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除被告郑明葵已支付5881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800元,郑明葵承担2900元,郑俊礼负担1740元,胡小抓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郑俊礼、郑明葵各负担115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