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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杨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832号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东。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杨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被告杨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16时59分,原告的员工案外人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G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进枣庄路与被告杨传军驾驶的牌号为皖KP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浦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1、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传军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杨传军承担。被告杨传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59分许,被告杨传军驾驶牌号为皖KP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进枣庄路附近,适遇案外人浦某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NGXX**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浦某某无责任。牌号为皖KP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6日0时至2014年3月5日24时。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于2013年5月13日对牌号为沪NGXX**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700元。原告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3年5月14日支出维修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杨传军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浦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传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经平安财保定损,确定损失为1,700元,后原告实际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