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范京生与被告王和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范京生,王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张建福,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出生。原告陈宁,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原告尹国华,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邱新武,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原告范京生,男,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王和平,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京生与被告王和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范京生,被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范京生诉称,被告王和平在2010年至2013年1月期间,在我公司(原告系公司股东)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应本人要求:个人医疗、养老保险在公司领取后,自行交纳。被告共计领取人民币44900元,2013年1月劳务工资也在单位领取。然而,被告不顾上述事实,将我公司诉至法院,使我公司多支付费用48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已领取的医疗、养老保险金计44900元;2、返还已领取的2013年1月工资3700元。被告王和平辩称:1、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五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劳动争议主体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原单位已经注销且原告作为股东在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时已明确债权已经处理;2、原告称被告已领取2013年1月工资并没有证据。3、原告原单位在2010年上半年发生过劳动争议,所以从2010年7月开始要求员工在工资表中加注单位发放养老保险金额,但从被告的完税证明反映出其实际领取的每月的实发工资就是单纯的工资,并不包含社保费。社保不在纳税范围内;4、原告出示的17张剩余工资发放单,是被告作为驾驶员每月产生的报账费用,不能证明其中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011年11月剩余工资发放单;2、2010年7月-2012年12月工资表;3、仲裁通知书;4、补缴清单复印件、社保局出具的缴费收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完税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2、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1)栖民初字第182号案、(2015)栖民初字第1574号案卷宗材料(笔录、证据、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范京生原为南京化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股东。5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因市场因素,同意注销公司;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该公司后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被告王和平原为运输公司员工,于2014年1月3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与运输公司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运输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该委于2014年4月15日裁决:运输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王��平补缴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劳动者应缴纳的部分由王和平承担;运输公司支付王和平2013年1月工资3706.19元,2013年2月至12月待岗工资12348元;对王和平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后生效,王和平申请法院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运输公司于2014年10月为王和平补缴了2004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保。上述期间社保费中单位承担部分45015.5元,个人承担部分16646.01元,利息5775.11元,滞纳金35744.42元,合计103181.04元。王和平认可用裁决执行所得2013年1月工资、2月至12月待岗工资支付了补缴社保费用中的个人承担部分,其余费用是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范京生于2015年6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和平返还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各项保险共计44900元,返还2013年1月工资37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0年7月-2011年11月剩余工资发放单17张,每月一份,均有被告签名。该发放单文字打印内容相同,均为:今收到人民币计**(金额为手写,17个月平均为2076.5元)元整,含单位及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柒佰元整,剩余为加班工资及生活补贴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已领取社保费:17个月×700元=11900元。原告另提交2010年7月-2012年12月共30个月工资表,每月一份,均有被告签名。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表栏目构成为:应发工资+单位发放养老及医疗保险金额(每月固定600元)-应扣个税=实发工资。实发工资2010年7月至10月为2000元/月(未扣个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为2475元/月(扣个税25元/月),2011年8月至9月为2500元(未扣个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中“单位发放养老及医疗保险金额”栏变更为“单位及个人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本人要求自交)金额”,金额由每月600元变更为1000元。另增加“加班工资”一栏。各栏目每月金额固定为:应发工资2006.19元+社保费1000元+加班工资700元-应扣个税6.19元=实发工资37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已领取社保费:15个月×600元+15个月×1000元=24000元。被告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0年1月至11月,申报收入额均为2000元/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申报收入额为2500元/月;2011年9月至10月无记录;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申报收入额为3706.19元/月;2013年2月申报收入额为0。被告据此证明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就是自己的实际工资收入,不包含社保费。本院调取了运输公司与其员工陆某乙发生的劳动争议案卷宗,案号为(2011)栖民初字第182号,该案在二审调解结案。该���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了工资表及陆某乙的收条。显示2010年上半年员工陆某乙、王和平、陆某甲等人每月应发工资、实发工资都为2000元,没有社保费项目。收条显示运输公司长期按月发放陆某乙社保补贴,2010年1月至7月的收条内容均为:收到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共计430元。双方还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约定所发工资中已包含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运输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陆某乙工资起薪是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工资中已包含了劳动者的社保费,由于发生了陆某乙的劳动争议,2010年下半年才开始在工资表中专门列明已发放的社保费。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将应发工资中的一部分转为社保费,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另查明,陆某甲(另案原告)2010年上半年在工资表之外还有剩余工资发放单,内容与王和平的剩余工资发放单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2、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定被告与运输公司之间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争议是基于上述劳动关系产生;原告是运输公司的原股东,有权处理运输公司注销前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包括对劳动者的债权,故本案仍属于劳动争议。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返还已领取的医疗、养老保险金4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实际是要求返还已发放给被告的本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中均写明有社会保险金额,原告也签名确认,故被告每月领取的收入中包含上述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保费,也包含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保费(属应发工资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不能完整反映运输公司工资发放情况,不能否定上述社保费的存在。但是,运输公司的社保费发放记录混乱,在工资表、剩余工资发放单中重复发放,金额、名称不一致,数额增减原因不明,大部分月份中个人应发工资中的社保费、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无法区分。因此,本院认为劳动者签名领取工资不等于其认可工资表、剩余工资发放单中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数额。工资表中,2010年上半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2000元/月,没有社保费项目。但2010年7月至10月,运输公司将应发工资由2000元减少至1400元,将其余600元变更为“单位发放养老及医疗保险金额”。同时,运输公司在陆某乙一案中的陈述、陆某乙的收条、陆某甲的剩余工资发放单表明,2010年7月之前,运输公司劳动者每月起薪是2000元,此外还有其他收入���据此,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在2010年发生劳动争议发生后,对工资发放形式进行了调整,将起薪2000元中的600元转变为单位应负担的社保费,降低了劳动者的应发工资。同时,原告未能证明剩余工资发放单中700元社保费哪些属于单位应负担部分。为防止用人单位任意将应发工资的一部分转化为本应承担的社保费,本院认为,2010年7月开始,运输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社保费仅为工资表中列明的600元/月;剩余工资发放单中的钱款均属于被告应发工资。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工资表中“单位发放养老及医疗保险金额”栏变更为“单位及个人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本人要求自交)金额”,金额由每月600元变更为1000元。原告应对1000元中“个人”部分社会保险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本院确认1000元中单位部分社保费仍为600元,其余400元为个人负担��社保费,属被告增加的应发工资。综上,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发放给被告的单位部分社保费共计30个月×600元=18000元。运输公司以给付社保费替代缴纳社保违反法律规定,后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运输公司已履行了为被告补缴社保的义务。此时,被告已领取的单位部分社保费应该返还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注销后,则应返还给原股东,即本案原告;2、返还已领取的2013年1月工资3700元。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此已做裁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该诉请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福、陈宁、尹国华、邱新武、范京生医疗、养老保险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