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周艳彬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周艳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办北营村。法定代表人郭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处。负责人杨鹏远,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彬,男,汉族,个体司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半塔村村民,住。上诉人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从太原市信息部租用货车一辆,下午1点30分左右,被告周艳彬驾驶其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到达原告公司仓库(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东峰村),原告工作人员在装车完毕后离开现场。当天晚上21点20分,被告周艳彬发动车辆准备出发,在车辆启动过程中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车身及车上货物、原告仓库库房及库房中部分货物着火,之后被告周艳彬立即报警119,在消防车辆到达后经扑救才将火熄灭。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小店公消火认字(2014)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豫N×××××的货车底盘左后侧,可以排除用火不慎、物品自燃、遗留火种、放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设备或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后,我院委托山西城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次火灾中受损财产的赔偿项目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8日的损失评估价值为657833.17元,其中通过实质性程序取得充分适当证据的核定价值为417981.17元,待定价值为239852元。具体项目如下:库存商品评估价值为349650元、核定价值109798元、待定价值239852元;装载商品评估价值212100元、核定价值212100元;车辆评估价值84500元、核定价值84500元;房屋评估价值11078.17元、核定价值11078.17元;电子设备评估价值505元、核定价值505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7800元。另外,原告因火灾导致库房不能使用,在外重新租赁库房六个月支出租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艳彬为其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额为130757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93428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止,此次火灾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周艳彬表示同意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因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赔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店公消火认字(2014)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晋诚泽评报字(2014)第035号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原审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火灾事故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豫N×××××的货车底盘左后侧,可以排除用火不慎、物品自然、遗留火种、放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设备或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周艳彬在原告仓库内发动车辆时车辆起火,造成豫N×××××的货车、原告的车上货物、库房及库房货物烧毁,被告周艳彬应赔偿原告因此次火灾所导致的损失。鉴于被告周艳彬为其驾驶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库房及库房货物的损失。关于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因被告周艳彬同意此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一并赔偿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关于车辆所载原告货物的损失,由于被告周艳彬未投保车上货物险,故由被告周艳彬赔偿原告。经我院委托评估,原告此次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包括库存商品核定价值109798元、装载商品核定价值212100元、因火灾造成灭失的待定损失239852元、房屋核定价值11078.17元、电子设备核定价值5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库存商品、因火灾造成灭失的待定损失、房屋、电子设备的损失共计361233.17元,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装载商品价值212100元由因被告周艳彬未投保车上货物险故应由被告周艳彬赔偿原告。原告因火灾烧毁库房需另租库房产生租金系火灾造成的必然的间接损失,本院酌定租赁期为3个月,租金为20000元应由被告周艳彬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综合被告周艳彬的意见,此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将车辆损失84500元一并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库场地租赁费35000元、货物销售利润6304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包括库存商品109798元、装载商品212100元、因火灾灭失的待定损失239853元、房屋11078.17元、电子设备505元、另租库房费用20000元共计59333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库存商品损失109798元、因火灾灭失的待定损失239853元、房屋损失11078.17元、电子设备损失505元共计361274.17元;由被告周艳彬赔偿原告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装载商品损失212100元及另租仓库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车辆损失845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内一并赔偿上诉人,法院应对此一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装载商品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报告中的待定损失239852元,证据不足。在评估报告中,被列入待定的“损失”239852元,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是不应予以有效确定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不应承担该项损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艳彬应赔偿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次火灾所导致的损失。关于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845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周艳彬,上诉人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一并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车辆装载商品价值212100元因周艳彬未投保车上货物险,故应由周艳彬赔偿。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此次因火灾损失评估价值为657833.17元,产生的损失包括库存商品核定价值109798元、装载商品核定价值212100元、车辆核定价值84500元,房屋核定价值11078.17元、电子设备核定价值505元,待定价值239852元。对此损失应予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艳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7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一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4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4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