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某甲、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又于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又于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林某伙同林其彬、林明辉、林锦祥、林家友、林思恩(以上五人已判决)、林俊德、谢志军、“牛虾”、“亚国”(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高歌KTV唱歌,后以高歌KTV的音响差为由,随意毁坏高歌KTV-V23房内及KTV大厅内的茶几、音响、货架、酒水、电冰箱等物品,经鉴定,高歌KTV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林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6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甲、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为36064元;2、有自首情节;3、梁某甲、林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获得赔偿后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梁某甲、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林某伙同林其彬、林明辉、林锦祥、林家友、林思恩(以上五人已判决)、林俊德、谢志军、“牛虾”、“亚国”(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高歌KTV唱歌。之后,上述人员以高歌KTV的音响差为由,随意毁坏高歌KTV-V23房内及KTV大厅内的茶几、音响、货架、酒水、电冰箱等物品。经鉴定,高歌KTV被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064元。另查明,案发后,林其彬、林明辉、林锦祥、林家友、林思恩先后被抓获归案并赔偿了高歌KTV的损失,得到了高歌KTV的谅解。2015年1月6日和6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林家友也分别与高歌KTV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高歌KTV的损失,得到了高歌KTV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甲、林某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谅解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涉案人员的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三份,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朱爵贵的陈述,同案犯林锦祥的供述和辩认笔录,同案犯林家友的供述和辩认笔录,同案犯林其彬的供述和辩认笔录,同案犯林明辉的供述和辩认笔录,同案犯林思恩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梁某甲和林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林某无视国法,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6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梁某甲、林某参与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参与作案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依法均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甲、林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甲、林某是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梁某甲、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梁某甲、林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