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与姜振荣特约经销商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姜振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振荣,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秦达达,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剑,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振荣特约经销商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振荣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特约经销商在授权区域内销售被告授权产品。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一百五十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一百万元整,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剩余款伍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9,333.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起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双方非购销关系,何来的货款,该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被答辩人本诉的原告说明借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超过三十万元的借款,应说明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二、答辩人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是答辩人在受胁迫、恐吓的情况下签署,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计划是由被答辩人起草,并以胁迫、威胁的方式要求答辩人签署的,该还款并非借款也非货款,而系被答辩人的回扣款,而该款已经核销。公司法人所签字的150万元是在被答辩人三番五次带人(黑社会的)带车,威逼、恐吓导致公司法人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及反诉被告所说“你先签字,签完字后我们再细算账”等得不到人身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签的字,是在答辩人未将税金、仓储利息、质保金等扣除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内容违法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本案中所涉合同内容存在上述两方��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反诉称,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8月10日,反诉原告与韩矿军、姜丽、姜振荣签订了就本公司产品授权(抚顺地区经销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石化分公司)大项目工程招标,经双方共同努力拿到此项目。2010年9月14日,我公司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0-09-26-06#水泵等设备共21台/套,合同金额4,699,597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积极组织生产,并按合同规定保证产品准备交货,却接到抚顺石化分公司通知由于设备现场不具备接收产品条件,暂时存放在我公司仓库中。然而这一存放就是近两年。从设备合格之日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18日,抚顺石化分公司才允许将产品发货。在近两年期间资金不能周转���还得偿还此款产生的贷款利息,由于仓储时间太长,造成我公司没有流动资金周转。韩矿军、姜丽、姜振荣作为该项目的合作方也是推介方应该承担产品(230万元我公司供货价格)设设备产成后由于现场不具备储存条件在我处闲置存放22个月(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0.1%计算),共计421,67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韩矿军、姜丽、姜振荣负责支付(差价款240万元利息没有计算在内)。一、该差价部分企业应缴纳的税费及依法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双方约定的差价部分扣除。由于合同是我公司与抚顺地区经销商代表姜振荣(以下简称韩姜姜)双方共同努力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签订,按事前双方约定我公司产品价格优惠最低确定为21台泵等设备为:230万元,而韩矿军、姜丽、姜振荣在抚顺通过各种关系将产品加价后确定为4,699,597元(质保期已过我方已将返还手续办完,由于反诉被告方做手脚质保金469,959.7元至今也没有到账)。合同差价为2,399,597元(约240万元)。就是说合同生效后在抚顺石化分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我公司后,除230万元,超出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韩矿军、姜丽、姜振荣。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从我公司将该差价支付给反诉被告,实际上我公司已缴纳的税目如下:增值税17%、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费、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养老保险金共12%、企业所得税25%、印花税3,在此基础上代扣代缴反诉被告的个人所得税20%,计算如下:增值税(17%):240万元缴纳增值税款为:348,700元;城建税(12%)即240万-增值税税额348,700元=2,051,300元(利润)缴纳税款为41,844元;所得税(25%):2,051,300元×25%=512,825元;印花税(3)缴纳税款为720元;即差价近240万元企业应��缴税款为:904,089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240万元-904,089=1,495,911×20%=299,182.2元。以上基于此差价产生的各项合计税费为904,089+299,182.2=1,203,271.2元,以上税款我公司在2011年7月5日开出的合同总额发票(发票号:00970496-50共5份,金额4,699,597元)时已经为韩矿军、姜丽、姜振荣先期缴纳垫付完,应该在差价款中扣除。二、维护费用4万元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协议第四项第3条规定:设备三包由乙方负责。然而21台水泵在安装、调试、运转过程中,发生的维护费用为4万元,该费用应由双方均摊,各承担2万元。三、我公司已向反诉被告支付80万元的差价款,而对方未承担任何税费。我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已经支付给反诉被告80万元(付承兑100万元,票号20194671#)。对方收到100万元以后,返还现金20万元(打卡里)。四、由反诉被告负责未返回我公司的质保金86,675元。2010年5月27日我公司与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姜振荣在上海熊猫集团沈阳分公司任经理)签订合同编号:SEORDO16663#,凝结水泵等共6台/套,合同金额:719,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及技术要求规定积极组织生产,并按合同规定于2010年8月15日包装产品按期交货。安装、调试、运转后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保质期已过,但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即反诉被告至今也没能将余款71,900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71,900元货款及同期银行利息(保留另案诉讼权利)。2012年3月16日经双方共同努力拿到了抚顺石化分公司“以大代小”电厂项目,合同编号:TXY30-2012-02-08#,交流润滑油泵等共12台/套,合同金额698,000元(质保期已过我方已将返还手续办完,由于反诉被告方做手脚质保���698,00元至今也没有到账)。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及技术要求规定积极组织生产,并按合同规定于2012年6月13日包装产品按期交货。按事前双方约定我公司产品价格优惠最低确定为12台泵等设备为314,300元,而姜振荣等人在抚顺通过各种关系将产品价格最后确定为698,000元,差价为383,700元,就是说,合同生效后再抚顺石化分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我公司后,除314,300元后,其他款项应该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反诉被告。2014年9月5日,反诉被告以抚顺龙安泵阀有限公司张义的名义与我公司用产品顶账形式,签订合同编号GSP2014-09-05#,凝结水泵6.5LDTN-10一台金额135,000元,此货于2014年9月15日按时交货,顶账金额135,000元。2015年1月24日,反诉被告又以抚顺龙安泵阀有限公司张义的名义与我公司用产品顶账形式,签订合同编号20150124-N03#,凝结水泵6.5LDTN-10一台金额135,000元,此货于2015年3月24日按时交货自提,顶账金额135,000元。2015年4月份,反诉被告送修水泵1台顶账维修费用金额为3万元。2台泵及维修泵顶账金额共计30万元,余83,700元经双方确定为税金及其他费用,到此单笔合同应付给韩矿军、姜丽、姜振荣的差价款(383,700元)已经互不欠账,此合同全部顶账结清完毕。2011年12月3日,我公司与抚顺龙安泵阀有限公司姜振荣名义,签订合同编号:20111122-GSP018#,化工区热网补给水泵等共7台/套,合同金额146,775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及技术要求规定积极组织生产,并按合同规定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此产品送货到抚顺石化分公司热电厂“以大代小”扩能改造工程现场。安装、调试、运转后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质保期已过,但抚顺龙安泵阀有限公司经理姜振荣至今也没能将余款14775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反诉��告立即支付抚顺龙安泵阀有限公司所欠的14,775元货款及同期银行利息(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在双方业务往来中:1、由反诉被告姜振荣经手的产品差价共两笔:2,399,597元+383,700元=2,783,297元。2、账目:2,783,297元-800,000元(已付款承兑)-421,670元(230万的仓储利息22个月)-904,089元(各种税金)-383,700元(产品顶账款2台及修泵3)-71,900元(应付质保金)-14,775元(应付质保金)-150,000元(公关费)-20,000元(安装调试费)=17,163元(我公司应付款)。至此,我公司应支付给反诉被告姜振荣差价款:17,163元。反诉被告需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0%)299,182.2元,以上两款抵顶,反诉被告最终应给付我公司282,019.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税款1,203,271.20元;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业���往来过程中所涉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86,675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21台泵在仓储期间的银行利息421,670元;4、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公关费150,000元;5、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安装、调试费用20,000元;6、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姜振荣在原审法院针对反诉辩称,1、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仓储利息421,670元,合同为反诉原告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反诉原告与抚顺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与反诉被告无关。双方无权为反诉被告设定义务。因此反诉被告不适格。反诉原告与抚顺公司之间因仓储利息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与反诉被告无关。该项请求应予驳回。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上海熊猫公司的质保金71,900元。合同为反诉原告与上海熊猫公司签订,上海熊猫公司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法人���格,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反诉原告与上海熊猫之间具有约束力,反诉原告应向上海熊猫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反诉原告与抚顺隆安泵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反诉原告与抚顺隆安泵阀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反诉原告应向抚顺隆安泵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第四条对反诉原告产品的出厂成本价、税金比例、反诉被告获得报酬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各项税金、税费的基础上进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即反诉原告提供产品的出厂价,双方共同努力与买家签订合同。反诉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反诉被告支付报酬。现反诉原告主张将合同差价部分、企业应缴纳税费及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扣除,系反诉原告违约,反诉原告已在反诉状中认可2012年3月16日经双方共同努力由反诉原告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扣除出厂价314300元后的其他款项应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反诉被告。被告用一个凝结水泵于2014年9月5日顶账135,000元,2015年1月24日用一个凝结水泵顶账135,000元,2015年4月送修水泵维修费用30,000元用于顶账,共计顶账300,000元,余款83,700元为税金及其他费用,此单笔合同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等三人的差价款,已经互不欠账,此合同已经全部结清完毕。基于前述情况,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成本价、税款负担比例、反诉被告应得报酬、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既然反诉原告认可第二项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清楚的予以履行,反诉被告起诉要求依据两个合同支付报酬,那么第一个合同金额4���699,597元,该合同也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报酬不能因为金额大小有差别就任意选择是否履行,而达到恶意逃避支付报酬的目的。反诉原告为不支付报酬自行调整企业内部账目也违背了协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仅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税款1,203,271.20元(含各项税费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150,000元公关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反诉原告已向相关方支付该笔费用,涉嫌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对于违法犯罪的支出无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请求应予驳回。6、反诉原告主张的安装调试费用20,000元,不符合特约经销商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条件,该项费用是由反诉原告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产生,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7、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双方进行了3次抵账,金额为300,000元,也可印证特约经销商协议关于反诉原告货物出厂价税金、承担比例、反诉被告应得报酬的约定真实合法,反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报酬款的义务。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并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初,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甲方)经对姜振荣(乙方)的资格审查,同意乙方作为特约经销商在授权区域内(抚顺地区)经销甲方授权产品,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商协议,主要约定:一、授权经销产品、区域、时间。1、经销的产品名称:甲方生产的系列产品及配件。2、经销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抚顺地区新开发项目的特约经销商,为了方便业务的展开,乙方以甲方驻抚顺办事处的名义(甲方原有的业务覆盖范围除外),在抚顺地区从事经营业务活动。3、授权经销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甲方权利义务。1、不可以直接给乙方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产品报价,如不是乙方代理区域的项目乙方可以将信息提供甲方做备案,甲方也要对该项目进行保护不能报价和参与。2、无偿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注的以及经销商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说明书等。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授权区域内乙方具有直销业务的开拓权,申请备案后具有独家操作权,受益权。2、乙方应全力推广甲方所生产的系列产品,认真制定相应营销方案,并安排专人负责产品的宣传推广、业务拓展、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工作。3、乙方有义务维护甲方的企业声誉及形象,积极妥善处理授权区域内的投诉,产品质量纠纷。5、未经甲方授权���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与第三方有任何商业往来,否则视为乙方侵权。四、订货结算方式。2、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时的差价(合同金额和成本之差)部分,甲方扣除11%税金后(暂行),按合同回款比例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乙方。……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庆海在负责人处签名,姜振荣作为抚顺地区销售代表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姜振荣、姜丽、韩矿军三人共同为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拓展抚顺地区市场。2010年9月14日,经三人积极拓展,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卖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699,597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一份标的额为698,000元的买卖合同。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已付姜振荣、姜丽、韩矿军差��部分货款80万元。2014年9月2日,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海为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欠抚顺地区销售代表姜丽等三人的货款合计:壹百五十万元整。1、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壹佰万元整。2、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剩余款伍拾万元整。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9月5日,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顶账135,000元;2015年1月24日,顶账135,000元;2015年4月,顶账30,000元。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共计顶账30万元元,尚欠12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另经法院询问,姜丽、韩矿军同意由姜振荣作为诉讼代表向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姜振荣提交的特约经销商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事人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姜振荣、姜丽、韩矿军依照特约经销商协议履行了为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开拓抚顺地区市场的义务,并促成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姜振荣、姜丽、韩矿军差价部分扣除税金后的货款。姜振荣主张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20万元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起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为此姜振荣提交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提出还款计划系在姜振荣等人胁迫之下出具,为此其申请证���出庭作证,因证人系其工人,与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其提交的彰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只能反映工人报警的情况,并未认定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海系在姜振荣等人胁迫下出具还款计划,故对姜振荣提交的还款计划予以采信,认定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尚欠姜振荣货款120万元。因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未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姜丽、韩矿军同意由姜振荣作为诉讼代表向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故对姜振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姜振荣给付税款1,203,271.20元,因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未约定其主张的各项税费,且其已向姜振荣等人出具还款计划,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姜振荣给付仓储利息系其履行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的合同,与姜振荣无关。关于其主张的质保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系其履行与他人合同,如其认为受到损害,应向他人主张。综上,对姜振荣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振荣货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起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开据发票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对开发票的义务,导致上诉人就该部分账面支出需要承担税款,无论从合同义务上还是公平原则、交易惯例来说,该部分税款都应由受益方即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特约经销商协议条款理解错误,本���争议的合同情况是抚顺石化合同招标、签订、进货、维修等全部由上诉人独立完成,不属于原审认定的合同约定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税款1,203,081.8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振荣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现二审提出管辖异议无法无据。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合同名为《特约经销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涉案合同属于普通的经销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无关。2、根据《特约经销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依照特约经销商协议履行了为上诉人开拓抚顺地区市场的义务,并促成上诉人与抚顺石化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上诉人按约定给答辩人差价部分扣除税金后的货款。协议第四条订货结算方式对产品的出厂成本价、税金比例、被上诉人的报酬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在综合考虑各项税金、税费的基础上进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即上诉人提供产品出厂价,双方共同努力与买家签订合同,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现上诉人主张将合同差价部分、企业应缴纳税费及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扣除,系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任意向被上诉人强加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未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税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2、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税费。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为特许经营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并不涉及上诉人的专利或注册商标等信息,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特许经营费用等事项的约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正因为双方所签订的《特约经销商协议》并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管辖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主张的税费问题,双方在《特约经销商协议》中关于税费问题已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约定,且上诉人已就其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对于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虽然上诉人对该还款计划的内容提出异议,主张系在受胁迫下形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还款计划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做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依此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沈阳工业泵制造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