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张某某、张玉凤、张智霞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张某某,张玉凤,张智霞,张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尚某某,女。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张玉凤,女。原告张智霞,女。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尚某某、张某某、张玉凤、张智霞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雁青、杜鹏、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张琪1995年承包了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13.4亩耕地,同年大同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承包期限为30年。2003年因原告尚某某的丈夫有病,家里其他人不是老就是小,原告尚某某又外出打工,原告无暇耕种便将部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其中被告张某耕种了4.2亩。涉诉的土地是村里1986年分给我的猪饲料地,原来只有2.8亩,后来我与同村的张仲换了1.4亩,共4.2亩。现原告想收回自己耕种,其他耕种人都已交回,但被告拒不交回,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猪饲料地“堂地”4.2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张琪,地名中有“猪地”,面积2.8亩,没有记载颁发日期,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地有承包经营权;2、证人张春奎、张宏日、张朋、张宏平、李廷元、张仲的证人证言,言明:村里的“堂地”是村里分给张琪的“猪地”,约5亩多,张宏平、李廷元曾经帮忙耕种过,张仲把曾经耕种过的原告的承包地2015年5月份在原告的要求下返还给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对“堂地”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求合理;3、张琪的户口注销证明,其上记载张琪已于2004年12月10日死亡,用以证明四原告作为张琪的配偶及子女对其生前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收益权有继承的权利;4、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尚某某是张琪的配偶,用以证明尚某某是适格的原告;5、尚某某、张智霞户口簿复印件,其上记载:尚某某1959年4月17日出生,张智霞1992年4月16日出生,户口号均为140227000026682,尚某某是户主,张智霞是尚某某次女,用以证明张智霞是适格的原告;6、2015年8月26日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东咀村的“桥口”地属于耕地,“堂地”属于林地,用以证明“桥口”地与“堂地”不是同一块地。被告辩称,涉案土地1995年是由原告承包的,面积为3.6亩而不是4.2亩,2003年我开始耕种该块土地,原告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二轮承包合同,该地是2003年原告不能耕种将地退回村委会后我与村委会承包的,现该地已退耕还林,且大同县人民政府已为我颁发了林权证,我不同意退还。被告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共二页,其上记载:签订时间200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承包的基本农田面积29.4亩,其中“堂子地”2.1亩,东至张鹏地,西至西咀村,南至路,北至路,二页上都有被告张某、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委会负责人张宏的签字或盖章,用以证明涉诉土地2004年已变更为被告的承包地;2、2003年、2004年被告的农业税完税证,其上记载:2003年被告缴纳粮食1763公斤,实纳金额118元,2004年被告缴纳粮食1553公斤,实纳金额59.6元,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承包地缴纳了各项税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上记载:颁发机关为大同县人民政府,颁发时间为2008年6月8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张某,地名为桥口,面积为3.6亩,四至为:东至张朋退耕地,南至张福奎退耕地,西至韩福奎退耕地,北至西咀村退耕地,林地使用期为69年,终止日期为2076年1月1日,用以证明“桥口”即为“堂子地”其承包经营权属于被告。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没有记载颁发日期,也没有具体的证书编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证据内容记载不完整,地名记载成“猪地”亦不规范,且在没有签订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就申请颁发了此集体土地使用证,亦不存在申请颁发该证的前提条件,故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此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张春奎、张宏日、张朋、张宏平证明涉诉土地面积5亩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以上四位证人的此一部分证言与原告自己的陈述相矛盾,故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人张春奎、张宏日、张朋、张宏平证言中的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于以上四位证人和证人李廷元证明涉诉土地原告曾经耕种过的内容,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1995年以前村里分给原告的猪饲料地并不就是特指涉诉的“堂子地”或“堂地”,本院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为村里分给原告的猪饲料地就是涉诉的“堂子地”或“堂地”,故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此一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上记载的复核人是被告张某本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纵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被告曾经耕种过该块土地,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拥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当时作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其参与村里土地的初始勘查复核并无不可,再者,2004年大同县税费改革初始勘查是对村民自行流转承包地后的具体情况的核查,其勘查结果记录就是村民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初始证明,且原告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从2003年开始国家就取消了农业税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国家对农业税费的减免是从2004开始实施的,且并不是2004年就完全免征,故对原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对于此证据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成立,因当时的土地政策是税费由具体的收益者承担,但不能据此认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属于具体的耕种者,土地出租后土地的收益者与承包经营权人就发生分离,故认为此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的此一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记载的“桥口”地与涉诉的“堂子地”或“堂地”不是同一块地,此证据与该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及其上记记载的土地的四至范围,认为该证据中记载的“桥口”地与涉诉的“堂子地”或“堂地”是同一块地,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此一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被继承人张琪2003年以前耕种过大同县西坪镇东咀村的“堂地”,其中有一部分是与本村村民张仲互换,该地是国家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改革时村里分配给原告的猪饲料地,原告在1995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未就该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2003年因原告尚某某的丈夫有病,家里其他成员不能继续耕种,原告尚某某又外出打工,便将涉诉土地交于被告张某耕种,2004年被告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东咀村税费改革初始勘查登记表中得到确认,2008年6月8日大同县人民政府对该地退耕还林,并为被告颁发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张某,四至为:东至张朋退耕地,南至张春奎退耕地,西至韩福奎退耕地,北至西咀村退耕地,林地使用期为69年,终止日期为2076年1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得到保护。原告在1995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未就涉诉的土地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原告的所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涉诉的土地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某、张某某、张玉凤、张智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张某某、张玉凤、张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