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戴文翠因与人杨涛、原审第三人吉林酿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文翠,杨涛,吉林酿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文翠。委托代理人:代国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涛。原审第三人:吉林酿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占国,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戴文翠因与被申请人杨涛、原审第三人吉林酿业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酿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服本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文翠申请再审称:1.杨涛的入住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杨涛在鉴定中始终没有提供其购买装潢材料的发票。3.地板没有沾到水,且没有明确赔偿标准。4.PVC吊顶当时就拆开了,未损坏,浴霸也没有损坏。5.杨涛没有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鉴定是以杨涛口述确定的,我们提出质疑,评估公司让找法院,法院告知我们一切以评估结果认定。综上,应根据我们提供的证实材料确定杨涛的入住日期,杨涛应提供购买装潢材料的原始发票,并应提供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来证明地板的轻微变形是此次渗水造成的,此次渗水并未波及到PVC吊顶和浴霸,杨涛提出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他的实际损失。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涛提出意见称:当时鉴定公司和陪同的法官到现场看到我家没有开火,房子是为了结婚使用的新房,鉴定公司是法院指定的,鉴定结果正确。原审第三人吉酿物业称:没有意见。申请人戴文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芦松年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杨涛的入住时间。被申请人杨涛对证据提出意见称:不认识芦松年。原审第三人吉酿物业称:我们不认识芦松年。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杨涛的入住时间应为2010年12月,地板没有明确赔偿标准,PVC吊顶、浴霸未损坏等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杨涛申请鉴定就是对其损失的数额进行确定,鉴定机��根据市场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对杨涛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在评估过程中考虑了资产的折旧问题,按照80%计算评估净值,故原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杨涛的损失为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戴文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文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