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伊遂荣诉被告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遂荣,张娟,李建华,郑州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反诉被告)伊遂荣,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福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旭。被告(反诉原告)张娟,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反诉原告)李建华,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郑州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原告(反诉被告)伊遂荣诉被告张娟(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建华、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地产)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贵、郭旭,被告张娟及其与被告李建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百联地产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娟及被告百联地产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娟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里20号院5号楼18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联地产支付佣金及定金20000元(其中佣金10600元、定金9400元)。然而,在房产过户前,被告张娟却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卖该房产,其行为明显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视为单方解除合同。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十一条约定,佣金10600元应当由被告张娟承担,且应当赔偿其双倍定金188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娟协商处理此事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娟赔偿双倍定金18800元,并赔偿佣金10600元,以上共计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娟、李建华辩称:1、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2、造成房屋买卖没有进行下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3、其至今仍同意将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百联地产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可能退佣金给原告。被告张娟、李建华反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娟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在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房产过户前一日,原告要求房款监管,后经与被告百联地产三方协调,被告张娟、李建华同意监管一半房款,另一半现场交付。次日,原告与被告张娟、李建华至百联地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突然提出全部资金监管,被告张娟、李建华不同意,之后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原告在没有同被告张娟、李建华联系的情况下,直接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娟、李建华赔偿其损失。被告张娟、李建华认为: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未办理产权过户,该责任全部在于原告。事后也未同被告张娟、李建华联系,便直接提起诉讼,且在其同意原告过户要求的情况下,原告坚决不同意继续履行,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其违约行为对被告张娟、李建华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告张娟、李建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所交定金9400元归被告张娟、李建华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伊遂荣针对被告张娟、李建华的反诉辩称:被告张娟、李建华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房屋无法过户、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张娟、李建华违约。因此其要求定金归其所有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伊遂荣与被告张娟在被告百联地产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娟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陇海里20号院5号楼18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53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原告在过户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百联地产佣金及定金20000元,其中10600元为佣金,9400元为代收定金。后双方由于对资金监管的数额发生分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纠纷。在审理中,双方都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到包括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在内的的签订履行上的内容需要买卖原、被告双方及百联地产三方协调一致并具有可操作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资金监管的数额没有协商一致而发生分歧,三方对此均有过错,鉴于在审理中双方都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百联地产收取原告的佣金及定金20000元应如数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及被告张娟、李建华的反诉,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伊遂荣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娟、李建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张娟、李建华、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郭佳音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仁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