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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简可贞、陈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路68号(龙州工业园核心区4-8地块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林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可贞,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友恩,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简可贞、陈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可贞、陈友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简可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简可贞因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至2014年6月25日。但被告简可贞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陈友恩也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简可贞、陈友恩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简可贞与被告陈友恩系夫妻。2012年6月26日,被告简可贞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简可贞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延期一年届满后,被告简可贞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进账单一份、申请延期一年报告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可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延期期限届满后,被告简可贞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偿还。被告简可贞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是被告简可贞与被告陈友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可贞、陈友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可贞、陈友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岩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简可贞、陈友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念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