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照芳与徐林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芳,徐林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曾照芳。委托代理人曾宪成,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照芳与被告徐林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圆、被告徐林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8时43分,被告徐林巧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人民路物价局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曾照芳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徐林巧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34元【医疗费10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4227元(34346元×17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5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对“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所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徐林巧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没有异议。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全部由我方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8时43分,被告徐林巧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人民路物价局门口时,与行人原告曾照芳发生刮擦,致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4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林巧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3-6)肋骨骨折;2.两肺挫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侧股骨下端、髌骨及胫骨上端骨髓水肿;5.右膝关节腔积��;6.2型糖尿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587.2元,此款由被告徐林巧垫付。2015年7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照芳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照芳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曾照芳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于后白集镇居委会,户别为家庭户。原告受伤前从事洗碗等后勤工作。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林巧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用药清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林巧驾驶车辆致原告曾照芳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林巧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对���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洗碗等后勤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工作有所影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所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曾照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64227元(其中一处十级伤残乘以10%,另一处十级伤残乘以10%再乘以10%,即34346元/年×17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94224.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6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97.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林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87.2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83637元,返还被告徐林巧1058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照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4224.2元,扣除应当返还给被告徐林巧的105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曾照芳836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林巧10587.2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1元,由被告徐林巧负担5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3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林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凌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