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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居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告陈某,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户籍地福清市,现住日本。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未收养子女。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离开原告住所地霞浦县三沙镇青官司),经福清市公安局海瑶边防派出所查证,被告已于2009年5月8日前往日本横滨市定居,自被告离家后,直到现在都没有联系,其每年均有去被告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被告家人,但被告始终没有联系。等了这么多年,一直没有结果,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定居日本详细地址无法查清,原告只好撤诉。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3月18日经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为:闽融三婚字第***号。婚后未生育、未收养子女。2009年5月被告陈某离开原告住所地霞浦县三沙镇青官司,前往日本横滨市定居。2012年7月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定居日本的详细地址无法查清,原告撤诉。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闽融三婚字第***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提供福清市三山镇埕边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无收养子女;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迁往日本横滨市定居的事实。5、(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8月21日原告撤诉的事实;6、提供证人郑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家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书证均系权力机关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俩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后,由于被告陈某不珍惜婚姻家庭关系,自2009年5月无故离开原告家庭前往日本横滨市定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分居时间已多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琼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