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与马桂星、王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马桂星,王某,韩某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负责人李全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桂星,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翟家山村吕家庄村67号.现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龙潭街0039号。被告王某,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翟家山村吕家庄村67号。被告韩某某,交口县双池镇双池村后沟居民区0057号。被告李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诉被告马桂星、王某、韩某某、李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星、王某、韩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马桂星、王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时,被告李某、韩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贷及担保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到2013年6月8日起,被告便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同时构成合同十五条第一款1-5项的违约情形。四被告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经原告与四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一、请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1558.04元和罚息5624.31元,共计17182.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桂星、王某、韩某某、李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马桂星、王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马桂星、王某、韩某某、李某身份信息及马桂星、王某为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等各1份,证明马桂星、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及韩某某、李某为担保人。3、原告行长证明1份、李全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全平为行长。4、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证件齐全,合法有效。5、马桂星邮政储蓄银行预期客户还款记录表,证明马桂星逾期还款金额,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7182.34元。被告马桂星、王某、韩某某、李某至庭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桂星与原告单位授权代理人张宏远在2012年6月8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利率为14.5800%。被告李某、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手指印,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8日由被告支行的下属吕梁交口县桃红坡镇支行放款到借款人被告马桂星账号为60×××55的账户内。到2015年8月18日截止,被告马桂星拖欠本金及利息11558.04元,拖欠罚息5624.31元,合计17182.35元。上述全部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信息系统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马桂星、王某是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马桂星履行归还贷款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桂星偿还贷款本息11558.0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义务,因王某非借款人且也未书面承诺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罚息数额,未提交罚息计算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1558.04元。二、被告李某、韩某某对被告马桂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交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马桂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