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申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兴海与陈菊英、李洪军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海,陈菊英,李洪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1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海,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菊英,女,汉族,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洪军,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申请再审人王兴海因与被申请人陈菊英、李洪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一、二审经审理查明:陈菊英与李洪军原为夫妻。2001年2月27日,陈菊英取得了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此证登记土地面积为270.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2006年5月28日,在陈菊英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洪军以陈菊英名义与王兴海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的房屋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兴海,不包括过户税费。王兴海依照上述协议将95000元付给李洪军后,李洪军将上述房屋的房屋及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王兴海。2007年12月13日,陈菊英在《阿克苏报》发表上述房屋产权证遗失声明。2008年7月10日,陈菊英与李洪军协议离婚。之后,陈菊英发现上述房屋被李洪军转让给被告王兴海,遂将王兴海和李洪军诉至法院,阿克苏地市两级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和2009年12月15日判决确定:“被告李洪军与被告王兴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兴海对上述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0)新民申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兴海的申诉。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被告王兴海在原告陈菊英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原告陈菊英的前夫李洪军处购买了署名为原告陈菊英的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的房屋,此房屋转让行为已经法院确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王兴海即应将上述房屋及产权手续返还给该房屋产权所有人陈菊英,故原告陈菊英要求被告王兴海返还上述房屋及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菊英提出的房租损失的请求,因此纠纷系原告陈菊英的前夫李洪军在隐瞒原告陈菊英和被告王兴海真相的情况下,与被告王兴海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故原告的此项诉求应由李洪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兴海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此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兴海要求原告陈菊英和第三人李洪军返回购房款的请求,因此款系第三人李洪军在隐瞒原告陈菊英真相的情况下单独收取的,故此款应由第三人李洪军返还。对于被告王兴海要求原告陈菊英和第三人李洪军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无效,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也相应无效,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兴海因此房屋买卖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兴海已书面表示另案诉讼。判决:一、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菊英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的房屋;二、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菊英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菊英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1巷11号房屋的租金损失20000元;四、被告王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菊英房租估价费1431元;五、第三人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兴海购房款95000元;六、驳回本诉原告陈菊英和反诉原告王兴海的其它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王兴海、陈菊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李洪军在陈菊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财产即该案争议房屋出卖给王兴海,并收取王兴海现金9.5万元,此事实有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及王兴海申诉后被高院驳回的裁定书在案佐证,本案无须对此再做审议。原审判决认为因此而给陈菊英造成的租金损失,李洪军也有责任,故酌情认定王兴海承担2万元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因此对陈菊英提出要求王兴海承担租金损失60644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兴海上诉称违约金不予支持属错误判决一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已归于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故对王兴海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没有利息及反诉请求268751元未予审理一节,因利息属于王兴海因合同无效的损失,王兴海在一审已明确表示对此损失将另案起诉,且一审时反诉状中没有268751元的反诉请求,故本院认为王兴海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王兴海上诉称9.5万元应由陈菊英和李洪军共同承担一节,因该房屋的买卖系李洪军个人行为,其所得9.5万元在双方离婚时亦未予分割,故本院认为王兴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陈菊英、王兴海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2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王兴海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王兴海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兴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兴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苏红代理审判员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