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加启与梁恕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启,梁恕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555号原告梁加启,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恕启,居民。原告梁加启与被告梁恕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梁恕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启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梁加启与被告梁恕启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梁恕启把原告打伤,当即自感伤处疼痛、局部流血,造成右拇指掌间关节关节囊裂伤、右手拇指逆行皮肤剥脱,受伤后原告入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被告对此拒不支付医疗费,也没有积极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恕启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因争地发生纠纷,原告不应该种我的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褚墩镇碑住三村村民,被告称原告为爷爷。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其家属到山上的田地中种芸豆,被告看见后认为原告种了自己的土地,随即赶上去与原告及其家属发生争执,被告在争夺原告手中的马扎子过程中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儿子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手砸伤、右手拇指掌间关节关节囊裂伤、右手拇指逆行皮肤剥脱。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含门诊费)2376.69元,出院后到罗庄区褚墩镇碑住卫生院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415.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及时报警,经褚墩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经褚墩派出所调解,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医疗费、门诊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褚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被告无视原告年老体弱未采用妥善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存有土地争议未能化解,原告对于本案纠纷发生亦有过错,故应自负一定责任。综合案情及双方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2.19元,有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及诊疗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8.74元(54.37元×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4.交通费1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300元,有检查、鉴定费收款票据及鉴定书为证,系伤情评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360.9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2688.74元。对于被告质证称原告医疗费花费过高,包含有××支出及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充分说明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恕启赔偿原告梁加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加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加启负担10元,被告梁恕启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