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德才路。法定代表人任明刚,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芮,男,生于1979年6月29日,汉族,居民。原告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学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杨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在他公司购买了“上海通用五菱”汽车1辆,被告下欠购车款18,800元和保险费4,000元共计22,800元。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给付购车的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购车属实,欠款属实。因原告承诺协助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而未兑现,欠款未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购车款28,800元、保险费4,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属实;但他给付了部分车款,只欠车款和保险费22,800元。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之争确认,应作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上海通用五菱”汽车1辆,双方签订了《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价款28,800元、保险费4,000元共计32,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明刚车款28,800元(贰万捌仟捌佰元正),(保险费4,000元在外)。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开走。11月被告给付了车款10,000元,尚下欠购车款18,800元和保险费4,000元共计22,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的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不支付购车款和保险费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给付购车的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协助办理车辆手续是他未支付欠款的原因无证据提交,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下欠购车款18,800元和保险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22,8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已由原告原告蓬溪县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支260元),由被告杨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