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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侯兴林与施仙菊、陈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林,施仙菊,陈金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侯兴林。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施仙菊。被告:陈金挺。原告侯兴林与被告施仙菊、陈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施仙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施仙菊经原告催讨至今本息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仙菊、陈金挺应偿还原告侯兴林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谢传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来源:百度搜索“”